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相 對 人 A03特別代理人 林峻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1於民國77年6月19日結婚,後相對人於103年10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自此再也未對聲請人母女有過任何聞問,更遑論有任何照料扶養之事實,相對人現長期於〇〇醫院安置,社會局有函聲請人表明後續有些安置費用須返還,然相對人長年以來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近65歲,現住於新北市新店區〇〇醫院,臥病在床並須依賴呼吸器,經特別代理人詢問醫護人員,確認相對人卻無離開呼吸器之可能,可見相對人確實無法工作而無謀生及維持能力。經查相對人並無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難認有情節重大之情,且依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離家時聲請人已成年,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為扶養聲請人,曾與A01一起前往大陸工作賺錢,是本件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卷第21頁),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是聲請人依法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之人乙節,首堪認定。並經本院調取相對人民國111、112、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細表,相對人111年至113年皆無所得,名下僅有2筆土地,價值共3,941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是以,相對人現確不能維持生活等情至明,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對於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皆未履行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經證人A01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母親,相對人之前妻,相對人在聲請人出生後,就變賣房產,跑路,聲請人從小就是伊姐姐幫忙帶大的,伊就是因為上班,伊會給伊姐姐照顧聲請人之保姆費、奶粉費、所有之費用,相對人完全沒有負擔。聲請人在伊姐姐那邊待到29歲,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沒有照顧、不聞不問。若家中有拜拜或親人過世,伊會帶聲請人回去,相對人偶爾會出現,但是出現就是跟其他親戚去賭博喝酒,每次喝個爛醉,聲請人想要親近他,他還會想要動手打人。伊與相對人去大陸工作,幫人家做餐廳,於大陸工作期間,相對人之薪資沒有給伊,連同伊薪資也被相對人拿走,相對人當時還跟老闆借錢,連同伊薪資也被老闆扣住,相對人一起在大陸工作期間,照顧聲請人之費用由伊姐姐彙整後由伊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是依證人所述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相對人既從未給付過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於聲請人成長過程親身陪伴照顧,未盡父親之責任,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言,顯見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扶養義務及長期缺席父親關愛、照顧職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於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之責,從未負擔過聲請人之成長階段所需照顧及生活費用,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上開情節已屬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等主張依前開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