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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丙〇〇離婚,約定由丙〇〇行使相對人之親權,聲請人目前年邁失去工作能力,經濟陷入困難,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目前已成年有工作能力,聲請人爰依法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並聲明:相對人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台幣34,014元至聲請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相對人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期間是為亦已到期。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與丙〇〇離婚,約定由丙〇〇行使

相對人之親權,而聲請人目前年邁失去工作能力,經濟陷入困難,已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近二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與丙〇〇離婚、親權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並沒有扶養伊,聲請人在伊國小1、2

年級時,因為一些法律緣故,便離開臺灣,伊都是跟母親同住。約莫是伊大學時,小叔叔說要去泰國探望聲請人,而伊當時適逢暑假,所以有一起去,伊去的時候就有看到聲請人,伊後來就回國了,聲請人就繼續待在泰國,因為聲請人好像因為一些關係不能回臺灣等語;經查,聲請人曾於民國79年出境,中間雖有短暫入境臺灣,惟聲請人自78年出境後直至111年才再次入境臺灣等情,有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1份在卷可證;並參諸聲請人不否認其有於30年前出境,且未曾寄錢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非屬無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罔顧未成年子女需父親之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導致相對人成長過程缺乏父親照拂關愛,且兩造自聲請人於76年離婚後已多年來未曾謀面,父子間之親情早已蕩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盡扶養義務或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喪失權利能力之日止,按月每月於5日前,給付聲請人34,0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