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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追加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或於第一、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乃以繫屬法院者為家事訴訟事件或併同家事非訟事件請求為前提,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請求,限於數家事非訟事件間之統合處理,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等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審理,其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請求:「㈠確認兩造離婚協議書無效。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4萬元並自訴狀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㈢請准為保留給付範圍宣告。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6頁),書狀內敘明該1244萬元部分,係相對人離婚時隱匿有房產之事,出售房產獲利2488萬元,故就此買賣獲利為保留給付範圍聲請,另就該獲利之一半金額即1244萬元,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等請求,此金額並應依民法剩餘財產分配相關規定列入剩餘財產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8頁),後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7日開庭時陳明:其目前保留的聲明為前開第㈠、㈡部分,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5頁)。

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係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依上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得追加訴訟事件,本件追加請求,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原聲請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其於114年9月17日當庭表示不再主張,業已撤回此部分聲請,本院另行報結,末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