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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A01

A02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父,長年不分攤家用支出,與伊等母親A03於民國82年8月5日協議離婚後,雖約定伊等由相對人監護,但實際伊等與母同住,由伊等母親扶養,而相對人因持有伊母家中鑰匙,仍不定時至伊母家中騷擾,誣指伊母不是在上班而是去找男友及至日本的行程是捏造的,被男友拋棄才會回來找小孩,復於電視或報紙有命案之報導時恫稱:如果伊母不給錢就會和命案的被害人一樣等語,並到伊等學校騷擾,嚇到同學,相對人除恫嚇伊等外,對於伊母亦極盡恐嚇之能事,時常威脅要殺死伊等,並藏匿伊等護照,致伊等出國觀光及遊學均受影響,行動自由已受妨礙,相對人於89年3月11日又至伊母家中騷擾、摔東西,伊母將門反鎖後,相對人在門外大吼大叫,待處理員警離開後,相對人又開始鬧,對於伊等母女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伊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並確定在案,且相對人無業、居無定所,不能妥適行使或負擔伊等權利義務,經伊母聲請改定親權,亦經法院裁定准許改由伊母行使親權在案。是相對人對伊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並對伊等母女故意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定有明文。惟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為聲請人之父,111至113年所得依序為新台幣(下同)1萬1303元、1萬1827元、8,292元,名下財產除已無殘值汽車1輛外,另有5筆投資價值僅35萬元,未領有社會補助,僅按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69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到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核無誤,有上開兩局函復文件(見本院卷第15、51頁、第195、197至199頁)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應有不能以現有財產及勞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對渠等母女故意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渠等親權曾經法院裁定改定由聲請人之母行使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0年度家護字第1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3至174、175至177頁)在卷可佐,核與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視訊明確表示同意聲請人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相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及渠等母親有故意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