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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94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4原為情侶關係,於交往過程中生有子女即聲請人,然相對人與A04於聲請人出生後,未照顧聲請人,係由聲請人之姨婆A1將聲請人照顧長大成人,後相對人雖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親人要求而認領聲請人為子女,然其實際上皆未照顧聲請人,甚至於相對人年幼時多次入監服刑,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一百零四年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判定相對人停止對聲請人之親權;㈡相對人於聲請人獲得桃園地院一一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之情況下,仍持續透過訊息騷擾、威脅聲請人,導致聲請人心生恐懼,現相對人不斷向聲請人表示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然兩造間情感淡漠,毫無親情可言,相對人已構成對於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等語;㈢聲請向臺灣高等法院調閱相對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傳喚證人A1,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㈠聲請人大約兩歲時,A04將聲請人抱走後於一夜之間搬家,相對人無法聯繫,直至聲請人大約○歲時,A04透過相對人之姊表示要將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交給相對人。聲請人國中時,聲請人美國姨婆說要親權,遂讓聲請人自己選,其自己選要外婆那邊,桃園地院於一百零四年以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一二八號民事裁定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歸於證人A1,但這段期間相對人仍持續付出、扶養聲請人,每個月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予聲請人之外婆A005;㈡聲請人高中花費比較多,還跟相對人拿錢,而相對人過去腳斷掉時,需給付房租,錢不夠仍想辦法給聲請人錢,現聲請人騙取相對人三十餘萬元,並多次拖延不願意還款,甚至殺價降低還款金額,一百一十四年一月聲請人為規避詐欺,故匯款兩次一萬一千元給相對人,於相對人向聲請人要三千元時,卻表示精神壓力大而提起保護令(按:桃園地院一一四年度家護字第四○八號通常保護令);㈢相對人高中肄業,現職為保全,月薪二萬多元,須支付房租等開銷,現因脊椎骨破裂需要開刀,但告知聲請人後其無回應,相對人只希望聲請人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雖曾於九十四年間認領聲請人,然其實際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應免除扶養義務或減輕扶養義務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聲請人所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一百一十一年至一百一十三年財產所得明細,前揭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未滿六十五歲,於一百一十一年度至一百一十三年度間仍有工作所得(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相對人亦到庭陳稱現月收入約二萬多元,足信具有工作能力,並非無謀生能力,然因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間陸續借貸聲請人三十萬元,聲請人事後未依約清償,相對人復稱脊椎骨破裂需要開刀,導致經濟陷入困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明確認定聲請人以投資名義向相對人借款三十萬元,事後僅曾還款二次各一萬一千元,雖不構成詐欺,但聲請人確有未依約清償債務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㈡依前所述,相對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仍能獲取工作收入,至

於經濟陷入困境,致生不能維持生活之疑慮,原因係聲請人欠債不還,若任由聲請人欠債不還,創設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狀況,再藉以聲請對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對相對人實有不公。相對人既對聲請人具有前揭債權,只要聲請人償還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相對人即明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亦非「負扶養義務者」,相對人更一再表達目前只要聲請人清償債務,並沒有要向聲請人索討扶養費,則基於誠信原則,就兩造關係上,應認目前相對人並非「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亦非「負扶養義務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㈢附帶說明者,依據證人A1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訊

問期日所為之證言,相對人曾將聲請人接回去照顧一小段時間,並因請證人A1照顧聲請人而支付一個月保母費(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五頁),另相對人辯稱曾按月匯款五千元予聲請人外婆作為聲請人扶養費,雖A005郵局帳戶資料從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至一百年五月四日,標註相對人匯款給A005共十四筆,金額共計六萬六千五百元,並非相對人所稱每個月匯款五千元之情形(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五七頁),顯見相對人雖有缺席扶養聲請人之狀況,但對於扶養聲請人並非全無付出,即便日後相對人因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而成為「受扶養權利者」,聲請人亦無從免除扶養義務。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