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李惠暄律師為相對人乙○○在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法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相對人自幼患有○○○○○○之情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屬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等情,有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而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據此,經徵詢李惠暄律師有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且查無李惠暄律師有不適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情形,爰選任李惠暄律師為相對人在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