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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甲○○非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鍾亦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自高中時期交往,於民國10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婚姻期間,相對人常情緒不穩、自我幻想、隨口說謊,111年8月22日晚間作勢要跳樓,經相對人母親通知,要求聲請人於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聲請人為平息相對人情緒,避免子女心情再受波動影響,故於同年月23日匆忙至戶政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兩造約定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子女就讀聲請人住家樓下全心幼兒園,聲請人並規劃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復興幼兒園(下稱復興幼兒園)以銜接國小、國中教育。子女前因有輕微白內障,經聲請人安排於112年11月10日11時40分開刀改善視力,相對人竟於當日下午大鬧病房、潑灑咖啡、大聲辱罵,員警據報到場,相對人仍情緒失控大肆詆毀、辱罵聲請人,遭員警密錄器完整錄製,聲請人忍無可忍始以此對相對人提告妨害名譽,相對人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保護令謊稱遭聲請人家暴300次等,遭該院裁定駁回,而聲請人提告妨害名譽案件,因檢察官勸諭和解,聲請人也一時心軟而和解並撤回告訴,原以為此後可與子女恢復平靜生活,詎113年9月1日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聲請人於同日17時許欲前往接回子女,行前撥打相對人及其母電話均未接通,至相對人家樓下時,請管理員帶聲請人上樓按電鈴,管理員離開後,聲請人持續按門鈴約5分鐘後,子女前來開門,相對人一直挽留子女,不讓子女與聲請人離開,且按對講機要求管理員上樓後囔囔著要報警,聲請人在旁聆聽後不想為難管理員便說「我來報警」並與管理員至1樓等待員警,後隨同兩名員警一同上樓至相對人家中,兩名員警分別隔離兩造詢問後,得知是關於子女扶養照顧問題,且確認兩造並無任何衝突、相對人毫髮無傷,表示會由社會局介入處理,最後聲請人與兩名員警一同離開,途中行經管理室,員警還對管理員說聲請人會過來放子女的書包,再請管理員轉交給子女,之後聲請人將子女書包放在管理室即離開,翌日相對人姊夫傳兩張照片,分別是相對人眼睛腫脹及醫院驗傷單,相對人並以此偽造之證物誣指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行為,向新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獲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告訴聲請人傷害,自此軟禁子女,不讓子女至原就讀之幼兒園上課與上鋼琴、英語等課程、與聲請人見面迄今,奪取子女主要照顧者身分,再取得單獨親權,讓聲請人與子女關係漸漸疏遠,聲請人多次傳訊息要求與子女通話、會面交往均遭拒絕或已讀不回,直至同年10月6日,經聲請人一再拜託始與子女通話2分鐘,子女同意與聲請人外出騎腳踏車、滑滑板車等,竟遭相對人制止並捏其身體,致子女大聲哭喊,相對人隨即匆匆掛電話,不再讓聲請人與子女通話,嗣聲請人接獲學校老師告知,相對人私自將子女轉學,且相對人故意拖延訪視時間,教導子女仇視父親並灌輸聲請人有傷害行為,影響子女陳述及心理,再持之為聲請保護令證據,顯見相對人非友善父母,有藏匿子女情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未曾依兩造離婚協議書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相對人不願按兩造114年7月11日調查程序共識進行會面交往,希望以保護令方式進行,願意承受法院裁判的不利益,相對人已向新北地院提起改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新北地院人員告知此時不宜偕同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程序,宜由新北地院法官統一裁判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兩造於102年5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男、000年0月00日

生),嗣於111年8月23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且有聲請人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附兩造戶籍登記資料、離婚協議書等件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參之該戶籍謄本,可知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迄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親權聲請時,均與聲請人同戶,且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等節,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生活與就學、學習照片及錄音(影)光碟、與復興幼兒園老師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子女鋼琴課紀錄表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通知單影本、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137、155至221、457至505頁,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166號卷〈下稱家暫卷〉第171至193頁,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卷〈下稱家聲抗39號卷〉第73至9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8月23日辦理離婚登記,並約定共同子女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負擔子女扶養費等語,應為可採。相對人抗辯兩造離婚後,子女與相對人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云云,則無足取。

㈡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3年9月1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住處以用拳

頭毆打其眼睛成傷,向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獲准,並執此拒絕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迄今,該保護令現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16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至333頁),且經相對人提出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5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受傷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528號起訴書影本為據(見家聲抗39號卷第23至25、29頁,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3號卷第7至11頁),且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78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3至550頁)。惟聲請人否認其有相對人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陳明113年9月1日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後,聲請人欲接回子女之過程如聲請意旨所示,及相對人前即有多次誣指相對人情事等語,並提出病房照片、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13年9月1日到場處理警員密錄器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另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新北地院114年度家查字第135號家事調查報告影本、通訊軟體及通話畫面截圖、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調查筆錄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81號刑事請求狀影本、113年10月6日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另案原審卷內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9至153、323、399至420、427至434、521至537頁,家暫卷第17至35、41至49、55至65、73至79、87至9

7、103至109、115至117、123、135至147、221至233、229至233頁,家聲抗39號卷第51至71、119至123頁,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卷〈下稱家聲抗42號卷〉第43至51頁),復經本院勘驗上揭密錄器影片確認無訛,且觀諸上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記載相對人同意於113年5月15日後不得再有諸如聲請人曾拍攝A片、約砲、婚外私生子等不實言論對外散布,否則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前開新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071號民事裁定亦敘明相對人於該院訊問時自承112年11月10日於病房內有拿咖啡朝聲請人丟擲,足徵相對人並非全然處於弱勢受欺地位等情,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家聲抗39號卷第170頁、聲抗42號卷第90頁),而上開另案卷內之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說明三載明建議相對人須接受精神評估及親職教育輔導,家事調查報告結論復指明保護令事件發生後,相對人確實有擅自帶走子女,並經常性讓子女請假未到校、為子女轉學、拒絕探視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4頁),堪認相對人前揭抗辯,應非無稽。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進行訪視,據其訪談後出具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⒈聲請人為建築業/業務經理,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探視受阻,但期待照顧及陪伴子女,且其工作時間彈性,評估聲請人能提供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阻礙會面且無法配合子女之就學等事宜,為維繫親子關係及提供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支持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建議相對人接受精神醫療或鑑定、心理諮商或輔導、親職教育輔導課程,以維護未成年子女安全,及使相對人瞭解善意父母與兒童權利之意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265頁)。⒉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意願,且已與子女建立強烈依附關係,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子女親權,並無不妥。相對人於夜市擺攤並另有兼職,每月薪水扣除子女幼兒園註冊費與月費、母子日常生活花費後,仍能維持基本收入平衡,評估相對人具備基本的經濟能力,能勝任養育子女責任。子女受訪時表現出跑來跑去的行為,未能專注於社工的提問,回答內容偶爾有顯得不連貫之處,但有明確表達繼續與相對人同住之意願,對聲請人都是負面的評價,表達被聲請人責打的經驗,無意與聲請人進行探視,出現想要保護相對人而與聲請人對抗的言語,評估相對人與子女的親子關係良好,子女對相對人的依賴性高,對聲請人保持負面情緒,建請相對人應妥善與子女溝通及處理,讓子女身心得以健全發展等語(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㈣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調查程序經兩造同意後,囑託家事調查

官就本案親權改定等事項進行調查,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中,相對人有難以與之聯繫、未能讓家事調查官與子女單獨談話、因自身因素迴避安排子女與聲請人互動等情,經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略以:聲請人已逾1年未能與子女互動,而家事調查官原欲安排於調查期間試行會面交往安排,然遲未能聯繫相對人,評估相對人囿於婚姻衝突及個人因素,礙難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與聲請人就子女照顧事務進行協調及合作,亦無法將會面交往安排焦點關注於子女成長和親情維繫之必要性,而聲請人情緒狀況穩定,可明確談論過往照顧子女狀況,且願意積極促進子女與探視方會面交往進行,復審酌聲請人之生活狀況、支持系統、親職能力、友善父母原則等項目,評估聲請人較為適合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綜上,考量兩造無法對子女後續照顧及教育規劃妥適討論,故建議由聲請人單獨擔任子女親權人,較符合子女利益,讓親權人可於第一時間處理子女事務,以免因兩造衝突而延宕處置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75頁)。復有另案家事調查報告結論:事件發生後,相對人確實有擅自帶走子女,並經常性讓子女請假未到校、為子女轉學、拒絕探視,為協助子女與聲請人維護情誼,不宜直接禁止接觸或會面交往,建議兩造及子女先至同心園進行會面交往9個月,於專業社工、心理師協助會面穩定後,再進行自主會面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34頁)。

㈤此外,相對人於本案同意調解委員於114年1月7日15時續行調

解、本院面告於同年7月14日15時30分偕同子女到院使子女行使表意權後,均臨時藉故身體不適未到場,又對本院再次通知相對人應於114年10月8日10時偕同子女到院置之不理,致本院未能直接聽取子女之表意,且本院前囑託中華民國人權協會進行訪視、轉介臺北市政府駐本院處理家庭暴力暨家事事件聯合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心)協助後,均未能與相對人聯繫,復於同年7月11日同意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案親權改定、本件暫時處分及停止執行進行調查後,在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過程中,有難以與之聯繫、未能讓家事調查官與子女單獨談話、因自身因素迴避安排子女與相對人互動等情,經家事調查官出具如上所示內容之調查報告,以上除有該調查報告在卷供參外,另有本院家事調解紀錄表、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請假狀、民事陳報暨請假狀、調查程序報告單及筆錄、家事服務中心轉介回覆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5、267至273、344-1、539至541頁,限制閱覽資料卷),參以相對人於本件程序進行中與開庭時顯現之神情、言行舉止及人格特質等情,堪認相對人之身心狀態著實堪憂。基上各情,益徵聲請人主張其無相對人指摘之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有藏匿子女及以暴力跩捏及情緒勒索子女行為,並有計畫性影響子女意願,以偽造證物取得保護令、故意拖延訪視時間、稱病藉故不到場,長期阻斷聲請人與子女之親情聯繫,灌輸子女反抗或仇視聲請人觀念,以達訴訟策略目的,明顯為不友善父母等語,應屬可採。

㈥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與本件(含暫時處分及停止執行)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於離婚協議約定子女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雖非不利於子女,然嗣後相對人確有於113年9月1日與子女會面交往後,拒絕讓子女返回與聲請人原生活、就學及居住環境,妨礙聲請人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確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即屬有據。本院參酌前述事證,併考量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妥適。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亦屬有據。此外,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就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順利進行,並審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建議,以及兩造間保護令事件、刑事案件等尚在審理中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111年8月23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後,相對人確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請求對於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予聲請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本院為本案管轄法院且繫屬在先,相對人抗辯宜由新北地院法官統一裁判云云,顯無足採,均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相對人經向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辦理申請,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點至12點(第一階段,具體執行時間、地點及後續各階段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均由該中心或其委託機構依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調整),至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或其委託機構,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監督式之會面交往,並應配合該中心或其委託機構關於監督會面之相關規定及指示。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