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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非訟代理人 甲○○ (送達址詳卷)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丁○(下稱相對人2人)之

父,目前無業,生活困頓,每月僅有社會局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國民年金供生活費之用,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既屬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對聲請人即有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

相對人2人分別辯稱如下:

㈠丙○○以:伊從未與聲請人同住過,出生後即住進台北馬偕醫院

加護病房保溫箱內,聲請人並未對其盡扶養義務,嗣於成年後,聲請人亦未支付過扶養費,因此伊不想要扶養聲請人等語。㈡丁○則以:伊幾乎沒有看過聲請人,聲請人與其母親分開後,都

是仰賴母親及阿姨扶養伊成人,且目前伊名下沒有財產,月薪僅3萬元,尚須支付母親療養院費用,因此無法給予聲請人幫助等語。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2人之父,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327號卷第17、19頁)。又聲請人僅曾於105年10月17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8,270元,且自109年9月起除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至5千元不等外,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13日保普老字第11413038980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現年70歲(44年9月17日生),且其所領取之勞保給付一次金已歷時9年,該筆款項應已用罄,現除領有上開未逾萬元之社會補助以外,未見有其他所得或財產可供生活、花用,可認聲請人確無法依賴自有財產或所得維生,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相對人2人係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本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自渠等年幼時起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1頁);參酌丙○○之母甲○○到庭陳稱:伊與聲請人結婚後育有子女丙○○,但並未與丙○○同住,聲請人作何工作,伊不清楚,因為伊的娘家是開珠寶店,經濟優渥,伊不須要的錢聲的錢。伊結婚後一直住在娘家,伊要找聲請人辦理離婚,一直找不到,直到丙○○3歲,才經法院判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參酌聲請人、丙○○之戶籍資料,確載明聲請人與甲○○於86年1月15日離婚,約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而斯時丙○○尚不足3歲。是堪認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所述應可採信,聲請人自相對人丙○○出生後,確未善盡為人父之責任,乃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丙○○抗辯應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另相對人丁○前聲請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憑。是相對人2人之抗辯均可採。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