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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A005代理人 王青娥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 A06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即聲請人A005地址、暨理由欄第第4至5行地址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街220巷00弄00號0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固載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200巷00弄00號0樓」(見本院卷第7頁),惟核其戶籍地及原所有之房屋門牌實為「臺北市○○區○○街220巷00弄00號0樓」,有戶口名簿、不動產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則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