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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

A05A06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5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A06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A04負擔24分之7、相對人A05負擔24分之2、相對人A06負擔2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4、A05、A06(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因年紀已長,體力大不如前,已無法工作,乃無資力之人,相對人為法定扶養義務人,以致聲請人無法領有政府低收入戶等補助,而按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然聲請人不願相對人每月負擔過重,故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8,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部分:㈠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A05、A06則以:相對人之母A02與聲請人於民國63年7月1日結

婚,婚後育有相對人,然聲請人無心照顧家庭,成天酗酒、賭博、不務正業,稍有不順,即毆打、辱罵A02,A02長期在精神高壓下生存,痛苦難耐,苦於相對人年幼,無能為力,且聲請人常酒醉後砸毀家中所有物品,A02只好帶相對人至街頭流浪至半夜,相對人自幼即由A02以家庭成衣代工賺錢扶養,嗣A02與聲請人離婚,A02亦未獲取扶養費、贍養費,聲請人更未曾與相對人聯絡或給付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相對人各自成年之日起予以免除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係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類此情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2歲,111、112年度無所得

,名下雖有3筆土地,財產總額2,439,823元,然各筆土地之面積均甚小,且聲請人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其潛在應有部分甚微等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7至63頁),足見聲請人之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確有不足,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5、A06抗辯聲請人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云云,尚非足採。

㈡聲請人於63年7月1日與A02結婚,育有A04(男、00年00月00日生)、A05(女、00年0月00日生)、A06(男、00年0月0日生),後於82年4月26日與A02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A04由聲請人扶養監護,A05、A06由A02扶養監護,並於同年月30日為離婚登記等節,有兩造戶籍謄本、臺北○○○○○○○○○函附聲請人與A02離婚登記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33至36頁)。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之義務。惟A05、A06抗辯聲請人有如答辯意旨所載對A02家暴及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業據聲請人當庭自承其確實在與A02及子女同住時打過A02巴掌,確實未完全盡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固堪認聲請人在與A02及子女同住時,有故意對A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於相對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但衡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上情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且聲請人與A02離婚時,相對人A04、A05、A06分別為18歲、13歲、8歲,此前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衡諸常情,實難認A05、A06抗辯聲請人與A02結婚後對家庭及子女未曾有過任何付出為可採,即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未合。從而,A05、A06抗辯其等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惟按此情節應得減輕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4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在臺灣雖查無財產所得資料,但業據A05於本院調查時陳明A04在大陸居住、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而A05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其111、112年度有利息、營業所得總額分別為5,426元、13,175元,名下有投資之財產總額為12,060元;A06亦已婚,於111、112年有營業、利息及薪資等所得總額分別為492,436元、490,473元,名下有投資、車輛,財產總額為131,980元等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37至57、65至83頁)。本院參酌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為其生活所需金額,並陳明聲請人現有租屋補助每月4,500元、國民年金每月5,300元(見本院卷第179頁),及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暨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扶養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應各減輕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金額為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自給付聲請人7,000元、2,0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之定期金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又扶養費之給付方法,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