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A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茲因聲請人現已將屆7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無固定收入,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參酌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14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早已離婚,相對人自幼時起均係由母親、外婆扶養長大,且相對人為○○○○○○人士,並患有精神疾病,多年來均無工作能力,須頻繁進出醫院治療及住院,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6條之2、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林○○於婚後育有相對人,嗣聲請人與林○○於相對人未滿2歲時,即於72年1月28日離婚,並約定相對人由林○○監護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3至15頁),堪認兩造為父女,相對人係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又聲請人主張其現將屆7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足夠之財產及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3至49頁),故聲請人現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亦堪認定。
㈡、相對人抗辯聲請人自從與相對人之母離婚後,即自相對人年幼時起,從未扶養過相對人等語,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以聲請人自承其與相對人已超過40年沒有聯繫,當初也沒有扶養女兒等語,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案件概述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家親聲卷第21頁),故聲請人自相對人未滿2歲時起迄今,不僅已逾40年未曾與相對人聯繫,亦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既有長期缺席之情事,且難認聲請人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與付出關心、關愛,顯然未善盡其身為人父對於相對人之照顧職責,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核屬情節重大,若仍命相對人應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抗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核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扶養費,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