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則以:㈠聲請人大學畢業,從事商旅櫃臺工作,現職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兩萬元,因為要接送小孩,兼職沒有全職收入,聲請人有車子,沒有房子、股票跟存款,家裡有奶奶,姑姑跟叔叔分開住,聲請人還有三個小孩,聲請人想要辦補助,但是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那邊資產過高,所以聲請人聲請補助一直沒有通過;㈡聲請人父母於聲請人兩歲時即離婚,相對人離婚後三十多年未曾探視、聯繫或對聲請人提供任何扶養協助,聲請人父親與相對人離婚後將聲請人帶往南部生活,由祖父母照顧聲請人,聲請人父親於聲請人就讀國中時車禍離世,聲請人自幼由父系親屬扶養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則以:相對人為高中肄業,經歷是餐飲業,目前餐飲業歇業中,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沒有房子、車子、股票,存款是小額,如果單純能夠幫助聲請人聲請低收入戶,相對人沒有意見,其他的聲請內容,相對人並不能接受,同意聲請人不用扶養相對人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以及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前揭資料顯示相對人尚未滿六十五歲,仍有工作能力,相對人並到庭陳稱月收入約三萬元,另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相對人配偶名下有相當資產,足信相對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人,亦即相對人並非受扶養權利人,其現狀仍足以支應並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不發生。
㈡基上,相對人現況並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所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不存在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而必須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的問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