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條第1 項分有明文。又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戶籍址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有限制閱覽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為證,雖位於本院轄區,然經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起居住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至今等語(詳見本院限制閱覽卷附家事調解筆記),並有該中心費用收據及記載相對人住○○設於○○○○路00號址處之該中心存於本院卷可參,是認相對人未實際住居戶籍址處,該處並非其住居所,其住居所實係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是本件應專屬該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