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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嗣於民國102年11月間,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並於103年6月6日向臺灣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該離婚調解書載明A03由相對人負責扶養,但隨聲請人生活,而A03自小於臺灣長大,並由聲請人照顧撫育迄今,相對人已約10年未入境臺灣探視或扶養A03,甚自數年前起即無任何聯絡,目前A03進入青春期,生活事務與就學、醫療、出國等事務皆需法定代理人處理,然因親權人仍登記為久居大陸地區且無聯繫之相對人,導致諸多法律行為無從合法完成,甚為不便,亦影響A03受教權益,現A03由聲請人妥善照顧養育,聲請人行使負擔A03親權之客觀條件應屬完備,聲請人並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承擔親權人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於99年2月20日在臺安醫院出生,並在臺灣地區設籍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取A03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本件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而涉訟,依前揭規定,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規定。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洪興公證處(2014)鄂洪興證字第3700號公證書及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2013)鄂洪山民初字第00738號民事調解書、戶口名簿、A03之身分證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閱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後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聲請人具監護意願,自103年6月至今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子關係良好,相對人已超過10年未再入境臺灣,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照護,且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其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建議尊重其意願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考,復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A03之義務,應屬真實。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與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審酌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