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3之戶籍、學籍及非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A03會面交往。
三、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A03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3,77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訴請與相對人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見本院114年婚字第215號卷〈下稱婚卷〉第9頁),又於114年9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就上開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變更聲明為: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滿20歲之前1日止(即129年7月19日止)負擔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2,117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婚卷139頁)。嗣兩造於114年11月12日經訴訟上和解離婚(見婚卷第283頁)。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變更請求,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就聲請人上開酌定親權及扶養費部分合併審理、裁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下稱子女),嗣於114年11月12日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15號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離婚,關於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扶養費部分,兩造迄今無共識,聲請人自子女出生後即為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子女醫療費、幼兒園註冊費、學費、治裝費等費用,有固定工作,具有扶養子女之能力,家人可提供照顧協助之支援系統,子女與聲請人間關係緊密,互動自然,聲請人前因不堪忍受相對人情緒暴躁易怒、動輒對聲請人施以言語、肢體、性、經濟、精神等暴力行為,於113年12月間攜同子女返回基隆市之娘家居住,分居期間聲請人仍積極維繫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並達成子女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照顧之責,相對人則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末接回子女同住之協議;反觀相對人有吸食毒品情形,過往對於子女教養及生活照顧方面漠不關心,亦無耐心教養、陪伴子女,子女亦曾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施暴,嗣兩造分居後,相對人為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逕以子女受聲請人施暴為由,於114年5月31日將子女帶回同住後即未依兩造協議內容交付子女,並完全隔絕聲請人與子女間之通聯管道,再以不實內容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定駁回聲請,至今相對人仍拒絕依協議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或接觸,顯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故對於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聲請人現住居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基隆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即為12,117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㈡相對人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滿20歲之前1日止(即129年7月19日止)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2,117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婚前即患有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婚後曾在房間內裝設七彩霓虹燈閃爍數日不關,並曾將子女內褲塞在胸部處後外出工作,返家才拿出內褲,行徑甚為詭異卻不自知,且生活作息日夜顛倒,在密閉房內抽菸,衛生習慣不佳,使用過之房間及浴廁環境髒亂不堪,並在收入不豐之情況下仍不斷上網購買大量物品堆積,經其母親屢次勸阻仍無改善,工作及經濟狀況均非穩定,且並未用心照顧子女,下班或空閒時間大都在玩手機,很少陪伴子女,亦未關心子女學校上課情形,子女出生至今實際照顧者均為相對人之母即子女祖母,聲請人分居後搬回娘家居住,實際上屋內並無足夠空間讓聲請人及子女同住,聲請人之母親及繼父亦無能力協助照顧子女,且聲請人不僅在外結交男友,並與其男友多次責打子女,共同外出過夜,子女安危實令人憂心不已,聲請人並對身體隱私部分欠缺合宜行為舉止,穿著暴露,顯無法提供良好身教示範,在社工前往訪視期間,聲請人為避免影響其親職能力之認定,於訪視當日變更訪視時間及地點,避免其母親、繼父於訪視過程透露其日常生活作息、行為及非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內容,並掩飾其無充足支持系統之事實,顯見聲請人主張其具備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持系統云云,均非真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子女親權,應非妥適。又相對人一向關注子女成長與生活,積極參與子女幼兒園活動,且長期承擔子女保險費與教育費用,並對子女未來生活與教育有穩定計畫,而相對人10幾年前雖有吸食毒品,但已戒斷,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親密行為,均是合意發生,非相對人有慣常性虐待或強制要求發生性關係之情,聲請人聲稱單獨負擔子女費用、相對人對子女生活照顧漠不關心或對其進行家庭暴力云云,均不符事實,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實係聲請人外遇所致,然相對人仍選擇挽留婚姻,並試圖以實際行動修復夫妻關係,且相對人目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相對人母親及子女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子女出生至今實際照顧者均為相對人之母即子女祖母,對於子女之受照顧情形均為瞭解,子女在相對人照顧期間之就學及生活狀況均屬穩定,身心發展良好,相對人曾於114年5月18日、24日、25日、7月22日為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聯繫聲請人,均未獲回應,並非相對人有阻撓之舉,故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應較妥適。至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同意子女扶養費給付期限至子女20歲前1日,因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557元為計,由兩造平均負擔,即聲請人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3,779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婚卷第280至281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
月00日生),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於同年月20日攜子女至娘家基隆市○○區○○路000號6樓居住,兩造原依114年3月19日調解委員試行探視方案:相對人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五下午6時至聲請人住處接子女同住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嗣相對人於114 年5月31日與子女會面後即未將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聲請人迄今未能與子女會面。
㈡聲請人以相對人於113年間有家庭暴力行為,對相對人聲請核
發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號核發暫時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依該院函示期間至該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嗣經同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2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43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及目睹家暴兒少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同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214號審理中。
㈢相對人以聲請人於114年5月間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以子
女為聲請人,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對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審理後,於114年7月1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541號裁定聲請駁回。相對人以子女為抗告人,相對人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55號審理中。
㈣相對人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2日起與第三人陳灝彧有不正當親
密關係,對陳灝彧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661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現由該院審理中。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⑸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應提出報告。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亦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斗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其訪談後出具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
⑴聲請人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目前之身心健康、經濟狀況穩
定,有相對合宜的原生家庭支持體系,親職執行狀況亦佳。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適足照顧子女之時間,與子女互動狀況無異常。
③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階段及下一階段規劃照護環境可以提供子女一般居家、社區、就學、就醫所需資源。
④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對子女之親權意願與持續扮演友善父母之態度積極。
⑤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對子女過去、現在及未來之教育規劃與費用來源之態度積極,對子女未來教育規劃有近、中期規劃,未來是否升學高等教育視乎子女的能力與意願,惟近、中的教育所需費用,主要依靠聲請人工作所得維持,但聲請人有信心可以獨立扶養子女至成年。
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目前4、5歲,無適足陳述能力,依據社工訪視與子女互動溝通情況評估,覺察子女身心健康狀況無異常,但對於監護權、扶養權、探視權、親權等概念之理解程度無法確知,惟表示跟媽媽(即聲請人)等親人一起生活很開心,至於有沒有想念爸爸(即相對人),子女沒有明顯的表示;訪視時評估子女心理發展正常,情緒狀況無異常;子女外向活潑,不怕與陌生社工互動,訪視時聲請人能配合,沒有過多干擾,並無覺察異常情況;觀察子女未曾被聲請人提醒需有的態度與表現。
⑦親權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因聲
請人與子女親子互動積極,兩造間尚有離婚訴訟,且相對人有吸食毒品之訴訟尚在審理,子女需要安全照顧及穩定成長環境,聲請人現有穩定就業,工作時間穩定,並且能彈性調整以便照顧子女,從子女出生至今,聲請人都是主要照顧者,熟悉子女一切身心成長需求,願意全心為照顧子女付出心力,親子關係親密,聲請人希望離婚後由自己單獨扶養子女至其成年,以免受相對人不良行為、惡習影響,聲請人能具體呈現善意監護人所需內涵,爭取擔任親權人態度及行為表現積極。
⑧會面探視方案建議及理由:因並未訪視相對人一方,
僅就現階段聲請人表示願意承諾予相對人探視子女之意願,故建議為一般探視,詳細方案建議兩造再行協商等語(見婚卷第89至102頁)。
⑵相對人部分:
①行使親權之意願:相對人指聲請人當初擅自將子女帶走,其仍努力透過報警及於案外祖母家等候之方式尋找子女,積極與子女進行探視。因不捨子女受聲請人掌摑等不當對待,且子女為女生,而與聲請人同住的第三者及其國中兒子皆為男性,擔心子女安危,故爭取單獨監護子女,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強烈,爭取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之態度積極,具備親職行動力。
②經濟能力:相對人從事營造業,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元,需扣除每月保險費用、幼兒園註冊費及月費,以及陪同子女出遊的相關支出,目前與子女同住之處為案祖母名下所有,無須負擔房貸支出,且在羅東地區名下尚有兩間房產,雖仍有信用卡債但已逐漸償還,評估相對人目前工作收入及居處所穩定,具備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為確保子女生活品質,建議未同住之一方,仍應按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③照顧計畫:相對人對子女未來就讀之幼兒園及國小已有規劃,並會尊重子女的興趣發展,平日案祖母配合接送子女,相對人於下班後則會接手照顧事宜,後續若調派到更近的工作地點,相對人便可以接子女下課,相對人亦會主動陪同子女至公園遊玩、從事休閒活動,另相對人對子女也有一定的生活規範要求及適當的懲處,評估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尚為合理且具備可行性。
④家庭支持:相對人表示目前於土城地區從事營造業工作,平日子女下課後,主要由案祖母負責接送與照顧,案祖母除協助日常起居外,亦積極陪伴子女參與休閒活動,如陪同購買衣物、鞋子等生活用品,並於過往子女行蹤不明時,積極協助尋找子女,評估相對人除自身積極參與外,亦有案祖母提供穩定且充分之照顧支援,若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無法即時陪伴,案祖母可適時補位,有助於子女之日常照顧與情感安定。
⑤探視安排:相對人自陳若為探視方,願意配合現行探視安排,並可視需要於特定節日進行調整,且希望能增加探視天數;若由其擔任子女監護人,願尊重子女與聲請人間之互動往來,惟只允許聲請人每月探視1次,且不希望聲請人將子女帶往聲請人第三者的住處,評估相對人雖願擔任友善父母,不反對聲請人與子女保持聯繫,但對聲請人之探視頗有限縮,故為免未來衍生爭議,建議由法院明確裁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利雙方順利行使探視與照顧之權利,並保障子女之穩定生活。
⑥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表達爭取單獨監護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並於實際互動中展現對子女之關心與照顧意圖。其目前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居住條件,並有資產可供支應,整體具備扶養子女之經濟能力。照顧上亦展現積極投入與居住條件,與子女間之親子互動良好、關係密切。倘若相對人因工作因素短暫無法陪伴子女,案祖母亦能適時協助照顧,家庭支持系統穩定且完整,故由相對人擔任單獨監護人,應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社工就相對人與子女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子女的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見婚卷第71至82頁)。
⒊本院因相對人聲請(見婚卷第153頁),並於114年11月12日調查程序徵詢兩造意見(見婚卷第281至282頁)後,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權酌定等事項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出具調查報告略以:
⑴親權建議:
①經探究子女受照顧歷程,兩造與相對人之母即子女之祖母皆有參與及經濟付出,分工略為,兩造同住新店時,由聲請人處理在校事務,並與祖母合作育兒,子女暫住基隆期間,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母系親屬從旁協助。114年下半年子女重回到新店生活,迄今由祖母負責打理其生活起居,擔任親師溝通窗口。而無論於哪一階段,相對人較屬於陪伴嬉戲之角色,非主要承擔育兒之人。
②調查過程觀察到,聲請人、相對人於現階段均「非」合適之「單獨親權」人選,以下分述:
聲請人:聲請人過往高度參與育兒事務,對子女個性、興趣喜好、生活習慣等面向尚具掌握度,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並能為適宜管教(保密附件一)。再者,聲請人坦然面對自我身心狀況,具病識感,並有持續就醫服藥。另聲請人尚具友善父母知能,能理解會面交往之重要性,亦於114年上半年實際配合會面,未對子女施壓或為負面思想灌輸。上述聲請人之特質與能力,是本報告所肯定者。然而,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數度面臨變動,先後暫住手足、母、父住所,目前選擇其父於基隆之租屋,作為往後養育子女之處。家訪時觀察到,該處格局狹長,1、3樓分屬店鋪與倉庫,2樓除寢室以外,提供予子女活動之空間稍嫌不足,且與子女自幼迄今居住空間、環境舒適度相比略具差異。再者,113年底以後,聲請人甫增加與原生家庭互動之頻率,本身與支持系統尚處於磨合階段,而子女與母系親屬之情感連結亦有限。另聲請人未來有再度更換住所之打算,其支持系統是否將同住,目前暫無具確信。是以,評估聲請人所需調整處在於其照護條件具變動性,缺乏穩定保護因子,致不易預防、控制子女之受照顧風險。
相對人:相對人所提供者是子女自幼迄今之成長環境,其支持系統亦恰為子女之情感依附對象。家訪時觀察子女於住所內流露正向、自在之情緒氛圍,尤對相對人之母展現親暱、信任與肯定,話語中經常提及相對人之母所為之教導與規範。是以,相對人之優勢在於其照護條件安定、可控,與支持系統已建立合作默契,具備穩定保護因子,亦使子女熟悉、無庸適應。然而,相對人較缺乏友善父母知能,其於會談中數度明示、暗示聲請人對子女之負面影響。再者,相對人仍陷於兩造過往夫妻關係之不愉快,對聲請人懷有既定認知,使其較情緒化看待聲請人之言行,未能理性思考母職角色、維繫親情對子女成長發展之重要性,更遑論覺察到離異家庭子女隱晦之身心變化。是以,評估相對人所需調整處在於提升相關親職知能,且應友善、積極促進會面交往。
共同親權:建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此並非代表相對人本身優於聲請人,僅係因相對人具備較強大之支持系統,能給予子女穩定。蓋相對人之母長期參與育兒事務,當兩造仍囿於過往情緒與創傷,尚難建立基本溝通管道時,相對人之母是唯一連結父系、母系親屬之橋樑,對會面交往之態度亦較彈性,上開特質尚能維護子女之利益。另為保障子女於成長過程能被接住、關注到,併強化兩造共親職、主動合作交流,避免權控議題導致一方遭排除,遂建議以「共同監護」之方式安排,使非同住方亦可部分介入子女事務。綜上所述,建議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子女之父即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能單獨決定子女之戶籍、學籍與醫療事項,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⑵會面交往建議:建議非同住方可依循本案調解所暫定之方式,於「每月第1、3、5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農曆春節、暑假期間,分別增加「3至5天」、「7至14天」之會面天數。
⑶扶養費建議:聲請人、相對人皆表示每月收入約於4、5萬元之間,於兩造經濟能力相當之情況下,建議扶養費之比例以「平均分攤」為宜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5至71頁)。
⒋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本件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於115年3月間,就子女親權、會面交往等事項之協商結果(詳參家親聲卷第107至114頁),併考量照顧繼續、最小變動、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子女與兩造及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情,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戶籍、學籍及非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應為妥適。聲請人聲明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任之,難認可採。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查兩造於109年2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嗣於114年11月12日以本院114年度婚字第215號和解筆錄為訴訟上和解離婚,並經本院酌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戶籍、學籍及非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外,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並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詳如前述,故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滿20歲之前1日止(即129年7月19日止)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2,117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即無理由。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命聲請人給付扶養費。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子女扶養費給付期限至子女20歲前1日,為相對人於本院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時所同意(見婚卷第279頁),且兩造同意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惟就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數額,相對人認因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新北市,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557元為計,即聲請人每月負擔13,779元;聲請人則主張:其後續有租屋需求,希望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基隆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022元為計,即由聲請人每月負擔12,000元,及考量聲請人發薪日期,給付日希能訂於每月10日前,並匯至子女帳戶等語(見家親聲卷第107、113至114頁)。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子女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等情,認相對人抗辯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採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557元作為基礎,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聲請人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13,779元,應屬可採。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而此部分既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明請求酌定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人應自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子女滿20歲之前1日止(即129年7月19日止)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2,117元,並按月於每月1日前交付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215號為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就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扶養費迄今協議不成,爰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後段、第4項、第5項本文規定酌定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與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給付子女扶養費,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相對人請求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聲請人病歷、傳喚子女為證人部分(見婚卷第281頁),經核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平日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上9時起至同週日晚上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子女,於期間屆至時,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處接回。
㈡寒暑假期間:
除維持平日期間會面交往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起始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1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包含週六、日,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足之)。接出時間為上開期間之第1日上午9時,迄日至晚上9時,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⒈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初三上午9時起
至初五晚上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⒉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
至初二晚上9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述㈠所示。
⒊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寒假或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聲請人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
,得對未成年子女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相對人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
使,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未成年子女之住處。未成年子女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相對人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聲請人。㈢兩造應互相將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面或送回當日以上述四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未成年子女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並即通知相對人,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聲請人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相對人則應將未成年子女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未成年子女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聲請人。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