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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非訟 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A04(以下合稱相對人2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返還代墊扶養費,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分別具狀提起反聲請,亦請求聲請人A02返還代墊扶養費,分別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2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聲請人A02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A01因年紀老邁,且罹有攝

護腺癌第四期、退化性脊椎病變、胸椎壓迫性骨折及雙膝重度退化性關節炎,而無謀生能力,原以賣報維生,收入微薄,名下無任何積蓄可供自己生活,兩造均為A01子女,對A01負有扶養義務。A01原與A04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但因雙方長期相處不睦,A04甚至有不讓父親洗澡、將A01的愛鳥,以洗澡用水龍頭之強力水柱活活弄死等虐待父親之情形。嗣A03將A01接回後,由兩造共同為A01在外租屋居住,自111年4月16日起,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元,兩造並協議由每每月匯款3,000元至A03之帳戶,用以支付租金、水電費。另兩造亦協議關於父親之生活必需品花費,由兩造平均分攤。惟相對人2人除支付3,000元外,鮮少探望A01,均由聲請人A02負責照料A01之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A02以自己財產負擔A01之就醫回診、營養品、飲食、生活用品等生活費用。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於111年至113年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扣除兩造每月支付之租金、水電費共9,000元、每月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後,則相對人2人自111年5月至同年12月止各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5,760元【(計算式:8,682元-3,772元-9,000元=5,910元)×8月×1/3=15,760元】、自11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各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4,964元【(計算式:19,013元-3,772元-9,000元=6,241元)×12月×1/3=24,964元】、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各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800元【(計算式:19,649元-4,049元-9,000元=6,600元)×9月×1/3=19,800元】,合計相對人2人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每人應返還之代墊金額為60,524元(計算式: 15,760元+24,964元+19,800元=60,52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聲請人A02所代墊系爭期間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A03應給付聲請人A026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4應給付聲請人A026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2人負擔等語。

A03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2人從未對A01之生活照顧不聞不問,A03自85年起,因兩

造母親徐鄭月梅臥病在床,即將A01、徐鄭月梅從臺中接上臺北同住,以方便照顧,在外租屋期間,每月租金、水電雜費、電話費、生活用品,都是A03秉持人倫孝道一力承擔,聲請人A02及A04自始至終從未分擔過一絲一毫,且聲請人A02於112年3月10日與A03之通訊軟體LINE上亦承認「我沒有養過爸爸,沒錢給爸爸」,由此可證,聲請人A02事實上在112年之前,從未扶養過A01。又A01於111年5月同意獨自搬遷至現租屋居住地,兩造並協議約定,除每人每月固定匯款3,000元至A03之華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用以支付A01之房租與電費費用外,每年三節須按各自經濟能力,另匯款至A01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A01生活補貼,惟聲請人A02完全不遵守兩造前揭約定,不但中途拒付113年2、3月扶養費,三節費用也從未履約匯款。至於聲請人A02所述112年、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不僅與其所謂代墊扶養費無涉,更且所稱為A01所支付之所有費用,應詳列各項明細,而非以「惟因前開費用繁瑣」而一語帶過。此外,聲請人A02所提A01之各項醫療費,A03自89年起,即幫A01投保富邦人壽保險,20年期間均由A03一人獨力繳交每年4萬5千元之保費,而且A01申請攝護腺癌之保險理賠,已足以支應112至113年間之醫療費用,因此,聲請人A02此部分訴請相對人2人返還醫療費用,完全於理無據。即使聲請人A02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8月止,主動為父親購買食物、生活用品,甚至護送醫院診治拿藥,亦係子女基於孝道而對年長父母所為之費用支出,是故聲請人A02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當屬無理由。

㈡又A03自85年起至104年5月止與A01、徐鄭月梅同住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同住期間均由A03一人承擔房屋租金與水電、瓦斯等費用。嗣徐鄭月梅於91年11月過世後,A01雖開始從事送報生工作,收入微薄,每日僅能照顧自身三餐,無額外能力負擔包括租金、水電等家庭支出費用,故A03提供住所安置A01係屬扶養義務之行為,聲請人A02自始自終未曾出過分毫以行使扶養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聲請人A02返還自91年11月起至104年5月止共150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9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18,000元)×150月×1/3=900,000元】,聲請人A02應給付A0390萬元整,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抵銷等語。

A04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A04於111年3月因工作關係搬遷至桃園居住,A01表明自身意願

,希望繼續住在臺北市萬華區,兩造遂協議讓A01獨自在外賃屋,各自負擔3,000元作為A01房租支出,並且依個人經濟條件,另行給付A01每年三節禮金。而兩造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皆按此形式匯款給與A01近3年,且兩造皆無人提出異議。惟聲請人A02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基礎,向相對人2人聲請其訴求,卻未能提出任何相關且直接證據等語,並聲明: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㈡又A04於104年6月至111年4月與A01共住近7年,期間租金、水電

費及生活雜支皆由A04獨自負擔,A01雖有送報維生,但薪資不多、僅可照顧自身三餐、無多餘能力另外負擔房租費用,故A04提供住所安置A01係屬扶養義務之行為,聲請人A02自始自終未曾出過分毫以行使扶養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聲請人A02返還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83個月之代墊扶養費共276,666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10,000元)×83月×1/3=276,666元】,聲請人A02應給付A04276,666元,及自反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抵銷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 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兩造均為第三人即A01之子女,A01年逾80歲,有兩造及A01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355至359頁)。準此,A01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兩造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㈡又A01非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於111、112年所得雖為0,但其

名下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新屋區等土地共7筆,價值約1,090,335元,迄今未領取社會補助,於107年1月12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4,362元,自95年9月至113年12,按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3,500元、3,628元、3,772元、4,049元等情,有A01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3892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9550號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傅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第373至383頁、第75至77頁),足見A01目前顯仍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聲請人A02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2人代墊A01之扶養費各60,524元云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4月16日租賃契約、Line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然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辯稱如上。而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A01有因攝護腺腫瘤、退化性脊椎病變等就醫,尚無從證明聲請人A02有支付A01之醫藥費;況A03陳稱:A01領有殘障手冊,就醫不用繳掛號費,A01也有保險,攝護腺開刀有理賠金約61,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益徵聲請人A02有無給付A01之醫藥費,尚屬有疑。再者,兩造前曾就A01租屋相關費用及三節應給付之金額達成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A02提出之Line截圖可憑,堪信為真。相對人2人均依約給付,然聲請人A02從未依約給付上開協議三節之金額,亦未給付應分擔之113年2、3月之租金等金額等情,為A03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8頁),聲請人A02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堪信A03所述,應可採信。準此,兩造就A01所需費用既已達成協議,然聲請人A02並未依協議履行,且未能證明其確有支付A01之扶養費,則其主張有代墊相對人2人應分擔之扶養費云云,難以採信。是A01既無受扶養之必要,兩造亦已就A01達成協議,然聲請人A02未依約履行等情,均如上述。從而,聲請人A02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各給付60,524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A01目前仍有相當資產可供其生活,無從認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已如上述。則相對人2人縱有為A01給付相當之金額,亦屬盡孝道所為之道德上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從而,相對人2人分別請求聲請人A02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