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複 代理人 林庭安律師相 對 人 A02非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3,606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調解與相對人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A04(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給付扶養費(見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2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至6頁),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10日內之同年月20日提出家事起訴狀聲明:㈠請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㈡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㈢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7,007元,至子女年滿18歲止,由聲請人代為收受並管領使用。前開定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㈣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請人暫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兩造分別於114年2月13日、同年11月17日以113年度婚字第365號和解成立同意離婚、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65號卷〈下稱婚卷〉第77、139至141頁),且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聲明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非訟事件、㈣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事件,合意分別審理,並先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為裁定(見婚卷第134頁),經本院認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與聲請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分別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子女居住於臺北市,每月平均費用支出共計91,365元(含學校及安親美語教育費41,100元、伙食費15,000元、房租水電瓦斯網路費2萬元、生活用品圖書文具玩具9,302元、健保及A03壽險4,930元、定期醫療費及剪髮費1,033元),因無法逐一取具支出憑證為據,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計算基準,而兩造收入相近,資力相當,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每月應分擔子女扶養費各17,007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之1、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子女之扶養費各17,007元,至子女年滿18歲止,由聲請人代為收受並管領使用。前開定期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平均薪資收入每月67,500元,每月支出總計60,500元(含房屋18,7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每月往返高雄探視父母之孝親及交通費8,500元、健保掛號及中醫自費2,000元、伙食費15,000元、子女才藝費3,300元、子女週間餐費與活動費6,000元、相對人與子女保險費4,000元),相對人有繳納子女安親費用、購買衣物、保險費用,故相對人按月能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等語置辯。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五、經查:㈠兩造於103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女、000年0月00
日生)、A04(男、000年0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4,相對人於112年7月7日提出分居,並於同年12月17日遷出上址,兩造自此分居,嗣聲請人於113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等事件(案號:113年度家調字第52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收受該證明書後10日內之113年12月20日以家事起訴狀提起離婚等事件,嗣兩造於114年2月13日訴訟上和解離婚,A03、A04每月扶養費金額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34,014元為計;又兩造於114年11月17日為訴訟上和解,約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和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婚卷第118頁),且有戶籍謄本影本、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開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家調卷第247至251頁、婚卷第77、139至14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均為大學畢業,於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時,聲請人陳稱:於臺北市內湖區擔任軟體主管,年薪約138萬元,有存款約25萬元,與子女同住臺北市文山區,家人居住鄰近,會協助照顧子女,每月支出房租25,000元,子女費用約7萬元、家用約2萬元,無負債等語;相對人則陳述:於臺北市大安區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64,000元,目前獨自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租賃套房,名下有汽機車各1臺,每月支出房租15,500元、個人生活費等,及子女安親班每月15,000元、兩造及子女保險費每月6,000多元、聲請人住家113年4月之前之水電費、子女治裝費與餐費等,無負債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3日、同年8月11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等件在卷足考(見家調卷第63至68、109至119頁)。又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家事準備狀陳報: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為92,000元,實領86,616元(見婚卷第34頁),並提出114年2月薪資入帳明細為證(見婚卷第37至38頁),嗣於本院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中山醫學大學畢業,任職捷揚,月薪實收90,361元加計年終及績效138萬元,往年年薪最高最低可差到4個月,138萬元是較高,名下沒有財產,沒有負債,支出情形為到11月之前房租每月25,000元,之後可能會調漲,兩名子女每月平均費用支出共計91,365元(含學校及安親美語教育費41,100元、伙食費15,000元、房租水電瓦斯網路費2萬元、生活用品圖書文具玩具9,302元、健保及A03壽險4,930元、定期醫療費及剪髮費1,033元)等語(見婚卷第134、137頁)。相對人則於114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二狀陳述:相對人平均薪資收入每月67,500元,每月支出總計60,500元(含房屋18,700元、水電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每月往返高雄探視父母之孝親及交通費8,500元、健保掛號及中醫自費2,000元、伙食費15,000元、子女才藝費3,300元、子女週間餐費與活動費6,000元、相對人與子女保險費4,000元),相對人有繳納子女安親費用、購買衣物、保險費用,故相對人按月能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為12,000元等語(見婚卷第123至124頁),嗣於同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為文藻外語學院畢業,任職欣技資訊,月薪實領67,376元,兩年沒有年終,年薪落在75萬元上下,目前房租18,700元,每月往返高雄探視父母親,每月固定補貼父母親伙食6,000元等語(見婚卷第134頁)。參以本院依兩造所請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可見聲請人於111至113年有薪資、營利、利息所得總額分別為1,291,142元、1,389,321元、1,476,200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30,540元;相對人則於111至113年有薪資、營利、利息等所得總額分別為954,084元、880,154元、788,214元,名下有投資財產總額30,160元等節,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婚卷第155至192頁)。
㈢基上各情及卷內事證與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A03、A04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併考量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因素判斷,暨聲請人照顧子女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A03、A04所需扶養費每月各34,014元,並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比例負擔為適當,意即相對人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各為13,606元(計算式:34,014元×2/5=13,6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數額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A04各自年滿18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A03、A04之扶養費各13,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A03、A04受扶養之權利,並督促相對人確實履行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藉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生活所需。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