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A02非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改定之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揭明關於親子非訟事件,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以家事聲請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於該聲請狀中即已載明「兩造因相對人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4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於112年6月1日經調解成立,雙方所生之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則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A01成年為止。故自112年6月間起,A01即搬離從小生長的石牌住家,歷經兩次搬家,現居住於相對人承租之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位於竹圍捷運站之住處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訪視時未成年子女A01就讀○○國中3年級,聲請人表示其自113年3月至今擔任未成年子女A01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A01住居所地同聲請人即臺北市○○區○○街○段○○○號○樓,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A01同住時之住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號○○樓之○等節,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4年8月14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20日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至164、185至196頁),並有聲請人114年11月10日家事陳報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復經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115年1月21日調查庭中陳明:未成年子女A01自114年4月11日本件聲請前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石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街○段○○○號○樓等語,並就移轉管轄部分請本院依法裁定,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頁)。據上事證,堪認未成年子女A01之住居所地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未成年子女A01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