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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2非訟代理人 高瑞宏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1非訟代理人 夏語婕上列聲請人A02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0號),暨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2之聲請駁回。

二、反聲請人聲請人A01對反聲請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2(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1(下逕稱其名)自114年4月14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A02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嗣A01於同年6月25日反聲請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經核上開事件均源於兩造間之扶養事宜,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復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A02與第三人夏育德(後更名為夏語婕,下稱夏語婕)於78年12月結婚,育有A01(00年0月00日生),嗣於80年7月10日兩願離婚,約定A01親權由夏育德任之,此後A01與夏育德同住並照顧至成年,A02未曾扶養A01;A02於88年2月23日與第三人粘美麗結婚,嗣於88年2月23日離婚,後於92年4月9日與第三人印尼籍高美霞結婚,均未育有子女;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3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之戶籍資料、A02之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函附A02與夏語婕離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堪認A02確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1為A02之子女,依法本應對A02負扶養之義務,然綜觀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相關事證,A02身為A01之父,依法對A01負有扶養義務,卻自A01幼年即未盡其人父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A01負擔A02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故A01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駁回A02之聲請,並反聲請請求准許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A02請求A01自114年4月14日起至A02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A021萬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A01反聲請准許免除其對A02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