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伍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3歲,與訴外人林瑞國育有相對人A04,嗣與林瑞國離婚,斯時未成年之A04歸林瑞國扶養監護,而後聲請人與訴外人黃國文結婚,育有關係人A01,黃國文於108年間死亡後,聲請人與A01共同生活至今。惟聲請人與A01均罹患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身心障礙,聲請人尚有糖尿病、失智症等疾病,且無一技之長,無法工作謀生,名下亦無財產可維生,原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列為低收入戶,然114年間該局重新審核資格時,因增列相對人為扶養應計人口而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目前僅暫獲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核發114年5月至12月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5,437元、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及A01之扶養勉強度日,因聲請人日益年邁、健康狀況逐漸衰損,生活及醫療養護費用有所不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每月6,00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6,000元。如有遲誤一期未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伊尚年幼時即與父親離婚,離婚後,伊與父親、奶奶同住,聲請人未提供伊任何實質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對伊之生活、成長、教育從未參與,僅曾至學校探望伊,大約每2年一次,現卻以母女關係要求伊給付扶養費,情理難容,有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而伊現年42歲,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分別為3歲與8歲,伊為全職家庭主婦,在家照顧兩名子女,無法外出工作,家中支出全由配偶負擔,經濟狀況吃緊,伊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投資,銀行帳戶僅有少許存款,係配偶不定期轉入,供伊日常生活開銷之用,伊為了幫子女規劃保險而考取保險經紀人,帳戶內少許收入係伊繳交子女保費之傭收,伊實無力負擔任何額外支出,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再者,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主張其有2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關係人A01,其現年63歲(51年年0月0日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足夠財產維生,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國保遺屬年金4,0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A01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補助資料一覽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6、99至10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11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有車輛一筆,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關係人A0

1、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關係人A01、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均負有扶養義務,且同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由關係人A01、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有受關係人A01、相對人扶養之權利。㈢關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否達減輕或免除程度乙

節:⒈本件依聲請人與林瑞國之離婚登記資料顯示,聲請人於76年2

月9日與林瑞國離婚,兩人所生子女A04歸林瑞國扶養監護,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證人即相對人之姑姑另到庭證稱:「聲請人與林瑞國離婚後,相對人是跟林瑞國住,由伊母親照顧,當時伊在臺北,林瑞國在雲林鄉下,伊會跟母親聯絡,母親有跟伊說這件事情。那時候都是伊母親帶相對人,伊在臺北生小孩的時候,伊母親要上來幫伊坐月子,相對人都沒有人可以照顧,還要特別拜託伊堂哥的老婆照顧相對人。聲請人沒有拿錢給付扶養費,因為聲請人經濟狀況不好,相對人的費用,都是伊母親處理,因為伊母親有一點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而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表示:離婚後伊有去看相對人,但沒有拿錢扶養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

⒉依上調查,雖就聲請人與林瑞國離婚後,探視相對人之情形

,兩造、證人所述情節不一。惟聲請人自離婚起至相對人成年時為止,均未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則無疑義。是以,堪認聲請人有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林瑞國係於76年2月9日離婚,相對人自出生時(72年0月0日生)起至約3歲半為止,仍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並非全然未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及照顧責任,對於相對人之成長非毫無任何貢獻,故難認本件情狀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惟依上開調查結果,聲請人確實有未善盡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㈣聲請人受扶養費用及相對人應負擔金額之酌定: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1年、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34,952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1、112、113、114、11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20,744元。本院復依職權調取關係人A01、相對人之111至113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顯示關係人A01於111年、112年、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55,371元、372,600元、395,90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1年、112年、113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6,309元、3,418元、98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關係人A01、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參以相對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6年、110年生),關係人A01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該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依上調查,本院綜衡聲請人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等,並審酌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遺囑年金每月4,049元,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尚不足18,000元,應由關係人A01、相對人依照各自負擔上開金額之一半,即每月9,000元。又因相對人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負擔1,575元(計算式:9,000元×3.5/20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5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裁定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