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相 對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代理人 許鳳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扶養人黃陳金葉(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名子女即兩造、關係人黃俊銘,三人本應共同扶養母親黃陳金葉,惟自107年6月起至114年2月21日止,黃陳金葉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893,911元(明細如本院卷第10至14頁)均由聲請人支付,而相對人應負擔其中之1/3即2,297,970元(計算式:6,893,911元×1/3),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2,297,970元。至相對人指母親死亡時名下尚有遺產(存款等),惟母親在世時病症嚴重,難以向聲請人說明,聲請人不知母親有存款,迄至母親過世後,聲請人始知母親有存款,自難以回溯否認聲請人所盡之扶養義務。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97,97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黃陳金葉遺產價值合計7,306,699元,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件不生扶養義務。縱聲請人有支出黃陳金葉費用,亦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自無從請求返還代墊扶養,故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黃陳金葉育有三名子女即兩造、關係人黃俊銘等情,此有黃
陳金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㈡查黃陳金葉死亡時遺有多筆存款、股票等,遺產價值合計7,3
06,699元,此有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查。由此可知黃陳金葉生前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黃陳金葉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兩造及關係人黃俊銘尚不生扶養義務。且此扶養義務是否發生,端視黃陳金葉客觀上財產收入狀況而定,尚難以聲請人主觀上並不知情,即謂其所支付費用性質為扶養費,或有為相對人代為墊付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之情形。
是以,本件並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