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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 A05非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彭繹豪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及反聲請均駁回。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5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3、A02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5單獨決定。A04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A03、A02會面交往。

三、A04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A03、A02各自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A03、A02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4,377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已到期。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兩造各自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2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亦有準用。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5(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000年0月00日生)、A02(女、000年0月00日生)(以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5任之(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本案〉卷第7頁)。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4(下逕稱其名)於113年11月15日反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4任之(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卷〈下稱反聲請卷〉第7頁)。經核前開反聲請與聲請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合先敘明。

二、A05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嗣於112年2月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5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由A04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各依該協議書附表與A03、A02會面交往。子女戶籍地原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新店戶籍地),A04前以不實內容向本院聲請改定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185號改定親權事件),同時聲請暫時處分遷移A03之戶籍,嗣因A03仍設籍於新店戶籍地,無核發命遷移戶籍暫時處分之必要,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駁回,A05亦於185號改定親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准許於185號改定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或裁判確定前,A05得單獨決定A03之就學處所,A04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下稱136號裁定),然A04為阻礙A05為A03遷移戶籍,竟撤回185號改定親權事件聲請,使136號裁定失其效力,影響A03之利益甚鉅。A04明知A05為A03之主要照顧者,並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卻逕自為A03向新店戶籍地之新北市新店區大豐國民小學(下稱大豐國小)申請提早入學,致大豐國小錯誤受理入學申請,造成大豐國小程序上顯示A03未如期入學之不正常現象,A03險些無法順利就讀桃園市之國小,已嚴重影響A03之就學權益,顯非善意父母之行為表現。又A04為阻礙A05共同行使負擔子女親權,自113年8月底起故意不與A03會面交往,並自113年10月18日起,惡意阻撓A05與A02之過夜會面交往,致A02與A05至今無法進行正常過夜探視會面交往,顯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對子女身心發展有所不利。本院前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裁定本案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由A05單獨行使A03之就學、處所及戶籍遷移等事宜,並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與A02為會面交往;詎A04無視上開暫時處分,惡意挑撥子女與A05間之情感,無理要求在上課時間接送A03,並對年僅5歲之A02灌輸錯誤資訊,謊稱A02不願見A05,拒不履行協助會面交往探視之義務,持續阻礙、剝奪A02與A05會面交往之權利,揚言「如果法院有裁定你就送執行」,並情緒失控辱罵A05「畜生」,顯見A04不具友善父母之意識,妨礙A05行使親權之情節重大。兩造因A04之惡意阻撓及妨礙親權行使,實難再就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細節取得共識,為避免子女利益受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改定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A05單獨任之;並駁回A04之反聲請等語。

三、A04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並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親權行使負擔方式,然A05前無正當理由,逕向A03就讀之大豐國小以事假方式請假多月,阻止A03就讀大豐國小,實際上A03於113年初即表達希望返回新店就讀小學,同年3月間A04請A05協助讓A03接受提前入學資優檢定之評量,當下得知A03在校表現低下,與A04照顧時期表現明顯存有落差,A05對此不以為然,認為A03在校表現不佳亦無妨,對子女教育議題毫不在意,無視A03之就學意願,並對A03陳述不實訊息,或以情緒勒索方式,要求A03排斥與A04聯繫或會面交往,顯見其對子女之照顧並非妥適。A05過往即有情緒控管不當之情,多次假借管教之名,對A03施行家暴行為,致使A03臀部、大腿受有嚴重瘀傷,A04雖曾出言勸告,仍無法阻止A05持續以體罰方式管教A03,A03曾數度告知A04其經常遭A05責打,並要求不得與A04聯繫,亦不得告知遭體罰之事,顯見A05自知其管教行為已逾越合理範圍,並致A03身心受有嚴重傷害。113年3月間,A04認A05對子女有疏於照顧情事,且未盡教養之責,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行使負擔,同年4月間A03通過提前入學資優鑑定複試,並多次參觀新店區之小學,為使A03得以自由選擇其喜愛之學校,A04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然因A05不願配合,甚至要求以A02作為交換條件始同意讓A03回新店就讀小學,A04憤而撤回185號改定親權事件聲請。A05明知A03始終期待回新店就學之意願,卻屢屢阻撓,讓A03被迫妥協在桃園市就學,致其經常悶悶不樂,A05竟藉機佯稱A03就讀小學後情緒不安,拒絕A04與A03會面交往,忽視A03真實意願,A03長期忍受A05對其情緒控管、高壓管教,並要求身為姊姊之A03需禮讓妹妹,曾以通訊手錶向A04哭訴,事後即遭A05禁止使用通訊手錶,切斷A03之求助管道,儼然不利於A03之人格發展與心理健康。A03於A05照顧期間,因長期累積情緒及心理壓力,以及無法如願返回新店就讀小學,與手足A02共同生活,甚至與A04之會面交往亦多受阻撓,致使A03多次情緒崩潰,顯見A05已違反友善父母原則。另關於A02之部分,A05於113年11月1日依約前來與A02會面交往,A04請母親陳淑玲協助交付,豈料A02不願與A05同行,持續抱著陳淑玲,A05見狀以暴力推倒陳淑玲,強制不讓陳淑玲離開,造成陳淑玲身上多處瘀傷、頭暈想吐,事後對其暴行毫無悔意,顯見其已不適任行使負擔子女親權,A02亦因目睹暴力動手之情,對A05產生懼怕及反感,嗣於114年9月間,A05突然反悔讓A03回新店就學,A02知情後多次情緒崩潰,對A05不甚諒解,明確表示其不願與A05會面交往,A04雖積極維繫A02與A05接觸相處之機會,然因A05缺乏主動探視A02之意願,鮮少主動撥打電話關心A02,顯見由A05行使負擔子女親權,明顯不利於子女身心發展,為此請予駁回A05之聲請,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反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A04單獨任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案卷第363至365頁,並依裁定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A03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A04於同年10月3日認領,兩造並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03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A02(女、000年0月00日生),後於112年2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本案卷第19至33頁所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A03、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A03、A02之結婚、遷戶籍、遷出國外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A03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A02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事項。

㈡A04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改定A03、A02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A04單獨任之(即185號改定親權事件),並於同年4月15日聲請暫時處分命A05完成遷移戶籍以協助A03就學,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於同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聲請駁回;A05於同年8月23日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以136號裁定於185號改定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5得單獨決定A03之就學處所,A04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嗣A04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185號改定親權事件。

㈢A04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以A05於112年12月26、27日家暴A03

、113年9月23日未經法官傳喚擅帶A03至法庭、多次違背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剝奪A03就讀新店大豐國小意願為A03聲請對A05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禁止A05對A03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次;A05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0月7日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確定。

㈣A04之母陳淑玲對A05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4年1

月24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144號裁定聲請駁回,該裁定已確定。

㈤A04與陳淑玲對A05及友人黃法強提起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

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16、823號為不起訴處分,A04、陳淑玲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4年3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5號駁回再議,上開處分均已確定。

㈥A04對A05提起竊盜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

年2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959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㈦A05對A04提起妨害自由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67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㈧如A03、A02之親權有改定之必要,如本院改定A03、A02之親

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為更名、移民、留學、重大醫療事項(非緊急),其餘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㈨如A03、A02之親權有改定之必要,本院改定A03、A02由兩造

共任親權,由A05為主要照顧者,或由A05單獨任親權,則A04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A03、A02各自滿20歲之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A03、A02之扶養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8,754元;如本院改定A03、A02由兩造共任親權,由A04為主要照顧者,或由A04單獨任親權,則A03、A02之扶養費由A04單獨負擔,A05無須負擔A03、A02之扶養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2至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⑴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⑵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上開四、㈠至㈦所示之事實,並有系爭離

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136號裁定及裁定證明書、新北○○○○○○○○函附兩造親權登記資料、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至57、83至94頁,反聲請卷第10至11頁),且經本院調取185號改定親權事件及相關暫時處分、114年度家護字第4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⒊本院為保護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任黃淑

文為子女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經訪視調查,並提出評估報告略以:

⑴受監理人部分:

①受監理人是否適合出庭及適合程序進行時間與方式:

A03:從A03之年齡、心智發展成熟度、理解和表意

能力等評估,不適合出庭。從A03之意願評估,囿於A03之年齡、心智發展成熟度與對資訊完整理解的正確性有部分程度的理解,無法判斷意願之表意是否完全出自個人想法或意願表達。為維護其身心發展與心理健康,程序監理人建議如有必要,再傳喚A03出庭,建議單獨出庭方式進行。案件審理時,建議時間安排避開學校重要考試。

A02:從A02之年齡、心智發展成熟度、理解和表意

能力等評估,不適合出庭。從A02之意願評估,囿於A03之年齡、心智發展成熟度與對資訊完整理解的正確性無法理解。為維護其身心發展與心理健康,程序監理人建議A02不適合出庭,無法判斷意願之表意是否完全出自個人想法或意願表達。②受監理人對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理由:囿於A03、A02之年齡、心智發展成熟度及對資訊完整理解之正確性,無法確切理解司法程序與裁定。⑵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見:

①從經濟能力評估:A05現任職銀行理財專員,年收入約

144萬元,經濟能力可支應生活所需。A04為新店區大鵬里里長,另自營超市,年收入約200萬元,評估兩造工作與收入相當,皆可支應所需費用,並提供受監理人維持穩定生活照顧無虞。

②從資源與社會支持系統評估:A05除原生家庭為主之社

會支持系統,尚包含同學及好友,相較多元且有助於成為共同社會支持網絡。A04之支持系統以原生家庭為主,母親、妹妹及外籍看護皆可協助支援。評估雙方皆可提供照顧資源,惟A05之支持系統尚能作為緊急或短暫支援的資源因應。

③從依附關係與親職執行評估:兩造與受監理人皆能發

展穩定依附關係與親職執行能力,A02於3次親子會面,皆能與A05建立互動與依附關係,且未出現不適應或無意願會面之情。

④從手足同親原則評估:2名受監理人情感緊密,建議採

手足同親原則,審酌較具友善父母之一方擔任2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使手足情感維繫不因父母無法成為合作父母,而使會面無法穩定或中斷執行,以符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⑤從友善父母原則評估:A02與A05自113年10月至今,除

114年5至8月期間由程序監理人邀請雙方執行親子會面外,未能穩定執行親子會面。A04於114年9月3日以LINE訊息通知程序監理人,表示A02不希望與A05會面,所以之後不需要特別安排會面。基於親子會面係確保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維繫親情、保障子女利益之重要權益,程序監理人建議,審酌較具友善父母之一方擔任2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⑥程序監理人建議:從A03於114年9月20日之意願表達,

程序監理人從友善父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資源與社會支持系統能力較佳者,以及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維繫之權利,建議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05單獨行使,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A05單獨決定,由A05擔任2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即A03、A02與A05同住,由A05負主要照顧之責。

⑶關於A04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

①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20

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A05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20時由A05至A04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正鵬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90號1樓,下稱正鵬門市)接回子女返回住處。

②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至年滿15歲之前: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2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至A05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20時由A05至正鵬門市接回子女返回住處。

③寒暑假期間:A04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關探視期間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

④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該假

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探視時間為起日10時到迄日20時,接送方式同前。

⑤其餘如附表二至六所示。⑷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之建議:

①雙方應依照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計畫執行,且務必本

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或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之情事。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②受監理人之健保卡及其他身分證件由A05保管,惟會面

交往時受監理人之健保卡隨受監理人攜帶在身。若受監理人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③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在

未取得他方同意時,於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活動、課後輔導、才藝課程等。

⑸關於扶養費之建議:雙方皆有工作能力,參以A05現居住

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該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標準為28,754元,A04年收入較A05資力略豐,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雙方應負之責,綜合審酌,建議兩造均分,A04應支付每月28,754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餘由A05負擔。A04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至受監理人年滿20歲止等語(見本案卷269至307頁)。

⑹程序監理人建議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5擔任主

要照顧者。在程序監理期間,A05會依照約定讓A03會面,A04尊重A02沒有要跟媽媽會面,所以沒有安排,但是之前程序監理時有跟A04討論安排漸進式會面,後面兩次沒有執行,是因為A04說A02沒有要跟媽媽見面。兩造無法順利溝通原因為個性不一樣,教養想法也不同,A04比較尊重及自由,A05重視規則及細心,這樣很難會有交集。A02看到A05會貼近及抱抱,也會順口問姊姊在哪裡。本案卷第340頁喬天鼎對子女詢問意願及錄音部分,有記載在程序監理人報告第17頁,並把A03畫貼上。

忠誠議題部分,對A03來說確實有情緒上壓力,因為她有說她不喜歡爸爸生氣時罵媽媽。本案最重要原則是手足關係,子女感情非常好,之前父母離婚,穩定會面,手足關係也很好,但因A03提早入學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後也影響親子會面穩定執行,這段期間A03到爸爸那裡次數比A02到媽媽那裡次數多,爸爸說因為A02沒有要跟媽媽見面,程序監理人知道爸爸個性尊重小孩,但從親子維繫來看及合作父母跟親職而言,希望讓A02可以有跟A03一樣跟媽媽爸爸姊妹有輪流會面的機會。本案主要爭點是因A03入學事件,影響小孩親子會面,程序監理人不希望A02之後也面對這樣的狀況。在接受擔任程序監理人前,兩造都是合作好父母,但因A03入學事件,兩造沒有共識影響到會面情緒,程序監理人認為很可惜,所以從兩個手足緊密關係考量,如這樣事件又發生在A02身上,對小孩傷害很大。評估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來為何無法有穩定親子會面,就是當兩人意見不一致,當時協議沒有訂出明確規則,就會產生衝突紛爭,所以程序監理人希望定更清楚。因為A03提早入學事件,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之後也影響親子會面穩定執行,於A03、A02見面時,沒有影響手足關係,程序監理人希望兩個小孩不要受父母影響,這對兩個小孩很重要。程序監理人的建議讓親子會面計畫能夠明確規則,兩邊在執行上會比較好等語(見本案卷第362至371頁)。

⒋A03、A02各為000年0月00日生、0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7

歲、5歲,本院為瞭解其等目前就學、生活及受照護等情形,暨保障其等就影響其本身所有事物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益,前於114年9月22日經A03到院陳述(見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限制閱覽資料卷),復依A04聲請(見本案卷第27頁)於115年2月11日由A04偕同A03、A02到院陳述在案(詳限制閱覽資料卷),此次A03、A02之陳述,顯有受人為影響而為陳述之情形。

⒌本院審酌兩造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含本案

、暫時處分、保護令事件)事證及前揭子女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之想法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兩造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及反聲請主張他造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為可採。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子女結婚、遷戶籍、遷出國外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A03由A05擔任主要照顧者,A02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該離婚協議書附表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事項後,就子女事務及會面交往事項衝突及爭議不斷,關於子女事務中尤以A03戶籍、就學等為甚,顯已影響A03之權益,且系爭離婚協議所約定兩造各對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實際上未能落實,兩造迄今亦未能就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協議。據上各情,應認系爭離婚協議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4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本院參酌前述一切情狀,審酌兩造於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無明顯不妥之處,且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積極意願及態度;兩造雖因彼此歧見過大,難以理性溝通取得共識,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恐有延宕子女事務之虞,請求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惟兩造經程序監理人訪視均具備親職能力、親權意願,如能再依循程序監理人之建議,秉持友善及合作父母原則,共擔親職,自能促進子女與未同住方穩定、和諧相處,提升親子感情,參以兩造於本院114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已達成:

如A03、A02之親權有改定之必要,如本院改定A03、A02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為更名、移民、留學、重大醫療事項(非緊急),其餘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如A03、A02之親權有改定之必要,本院改定A03、A02由兩造共任親權,由A05為主要照顧者,或由A05單獨任親權,則A04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A03、A02各自滿20歲之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A03、A02之扶養費合計28,754元等共識(見本案卷第363至365頁),是為求子女在面臨父母離異之議題時,仍能同感來自於父母親雙方之關愛、關懷,不因父母離異而受影響,故認本件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並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況兩造在離異後為修復親子關係,本有賴於父母雙方共同合作,以子女之權益為優先考量,避免對立衝突性過高,引發子女忠誠議題,倘由單方行使負擔親權,無異是加劇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子女存有更大空間上之隔閡,實無助於親子關係之修復與維繫,併考量友善父母、手足不分離、同性照顧、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認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應依系爭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5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3、A02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5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此外,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審酌程序監理人所為評估建議(見本案卷第303至307頁)、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意見(見本案卷第362至363頁),以及子女之意願(詳限制閱覽資料卷)等情,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變更A04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時間與子女會面交往,以使子女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兩造聲請及反聲請改定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難認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即難採取。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院改定對於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與A05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3、A02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5單獨決定,並依職權酌定A04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子女會面交往,詳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得命A04給付扶養費。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件兩造於本院114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已達成:如A03、A02之親權有改定之必要,本院改定A03、A02由兩造共任親權,由A05為主要照顧者,或由A05單獨任親權,則A04應自本件裁定確定日起至A0

3、A02各自滿20歲之日止,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A03、A02之扶養費合計28,754元等共識(見本案卷第363至365頁)。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A03、A02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開主張等情,職權裁定A04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A03、A02各自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5關於A03、A02之扶養費各14,377元。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A04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六、綜上所述,兩造聲請及反聲請主張他造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子女或對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及反聲請改定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兩造於112年2月3日兩願離婚,約定由A05擔任A03之主要照顧者,由A04擔任A02之主要照顧者,兩造各依系爭離婚協議書附表與A03、A02會面交往,上開協議不利於A03、A02,應由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扶養費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A04得與A03、A02(以下合稱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平日期間:

⒈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20時起,A04得親自或委託親人至

A05住處接子女共同生活,至同週日20時,由A05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正鵬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90號1樓)接回子女返回住處。

⒉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該假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探視時間為起日10時到迄日20時,接送方式同前。

㈡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

子女就讀小學後,除上述㈠之會面交往外,寒暑假期間,A04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前關探視期間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1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起日10時,迄日20時,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

㈢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前1日至初五):

⒈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自除夕前1日18時起至初

二20時止,與A04共同生活。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⒉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自大年初二18時起至初

五20時止,與A04共同生活。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㈣特殊節日:

⒈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

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教師節、國慶日、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行憲紀念日部分:不另安排會面交往。

⒉子女生日部分:

⑴民國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上課日,A04得自當日18時

起至同日20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如為假日,A04得自當日10時起至同日20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㈠⒈所示。

⑵前開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如前1日或後1日亦為A04之會

面交往日,則會面交往期間延長為過夜會面交往,即連續日間至夜晚無須送回。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變更。如A04會面交往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A05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就子女國外旅遊事項: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但應於出國前將電子來回機票影本交付他人,並告知他方具體行程,於旅遊結束後交付子女時,將子女之護照等文件交還A05保管。另應交付入出國同意書與他方。

五、子女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A03、A02個人之意願,由A03、A02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或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之情事。

㈡子女之健保卡及其他身分證件由A05保管,惟會面交往交付子

女時,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㈢兩造若欲變更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期日,應事先於14日前取得對造同意。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㈤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4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A05。

㈥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5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A04。

㈦兩造得於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未取得他

方同意時,於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活動、課後輔導、才藝課程等。

㈧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㈨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有校方安排之課程、學校活動

(如校慶、園遊會)等,則延至活動當日放學時,由A04至學校接回。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有校方安排之課程、學校活動(如校慶、園遊會)等,由前1晚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送至學校,放學後,再由A05接回。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