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第232號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 對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 請 人 A03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3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養義務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7日請求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A03(下稱相對人)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4,014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事件);相對人於114年5月27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5歲,目前獨居於安養中心,聲請人因久病纏身無法工作,且無所得,是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爰參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扣除聲請人領取老年低收津貼8,400元,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扶養費34,014元等語。
二、相對人反請求暨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滿月後便未親自撫育相對人,而是將聲請人交由祖母乙〇〇及姑母甲〇〇代為照顧,嗣後相對人之父周文裕因病於66年3月29日過世,當時相對人年僅2歲,急需身為母親之聲請人照顧教養之際,聲請人卻對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不聞不問,更於78年遠赴美國,進而失聯多年,將相對人棄於甲〇〇照顧,是相對人自出生至成年期間,多與甲〇〇同居生活,生活費、教育費均由甲〇〇負擔,而聲請人卻長年失聯,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未支付相對人生活費、教育費,亦未積極關心相對人,是聲請人顯已未善盡為人母親之職責,為此,依民法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如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如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5歲,
又聲請人目前無工作、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生活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查閱無訛,並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1年至113年之所得資料,聲請人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法其子女即相對人本應對其負扶養義務。
㈡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相對人滿月後便無未親自撫育相對人
,而是將聲請人交由祖母乙〇〇及姑母甲〇〇代為照顧,是聲請人顯已未善盡為人母親之職責等語。觀諸證人甲〇〇到庭證稱:相對人是伊二哥的女兒,伊為相對人之姑母。聲請人生相對人時,伊母親還從南部上來幫他坐月子,結果做完月子,聲請人就走了,伊因為那時候沒有小孩,所以伊就拜託伊婆婆幫伊照顧,當時因為伊要生小孩,所以伊就將相對人帶回竹山給伊母親照顧,當時相對人父親罹患膽管癌,64年年底最後一次就診,後來因大出血而過世,相對人父親生病時,伊大哥就在台北租了一間房,讓伊爸媽跟相對人一起住,白天伊媽媽會背著相對人去台大照顧相對人父親,晚上換伊大哥照顧相對人父親,伊母親就是照顧相對人,後來相對人之父親過世後,相對人還是由伊母親照顧,相對人於國小3年級時有過來跟伊住,但是相對人因為相對人長期跟阿公阿嬤住,會想他們,所以又搬回去跟阿公阿嬤住,直至國中一年級是跟證人夫妻住,一直住到相對人結婚,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費用,跟大哥大嫂住時,就是由他們負責,跟伊住,就是由伊負責,聲請人從來沒有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大約70幾年從美國回來時,有來伊家想要看相對人,惟相對人不在家,聲請人稱這次回來是要搞貿易,伊先生也跟聲請人說,無法幫忙,叫聲請人自己問父母,因為我們已經有一兒一女了,又要照顧相對人,等於有三位小孩,無法幫忙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就離開了,聲請人也沒有看到相對人,聲請人也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經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是聲請人自相對人出生至成年期間,並未盡到任何扶養照顧責任,完全缺席相對人之成長過程,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親情可言,顯見聲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及長期缺席母親關愛、照顧職責,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相對人幼年仍需父母照料之際,既未曾盡
扶養照顧之責,聲請人全然未對相對人付出任何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倘仍令相對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相對人抗辯及主張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34,014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