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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甲00(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女,000年0月00日生)、乙甲00(男,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00、乙甲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兩造並於同日完成離婚、親權登記。惟離婚後,兩名子女實際上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教養,相對人不僅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足夠之扶養費,亦未實際參與子女教養,且鮮少與子女見面或聯繫,於113年寒假期間聲請人安排甲00與相對人共度2週,惟相對人擅自延遲甲00返家時間,對於子女教育規律、生活秩序造成干擾。另於112年11、12月間,為子女乙甲00中國人壽保單復效事宜,相對人拒絕簽名,使子女醫療、教育、財產管理方面均受不利影響。故相對人對於兩名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完全沒有辦法得知兩名子女的狀況,包括甲00就讀哪所國中,也是在法院調解庭時才知道等語。

三、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4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

000年0月00日生)、乙甲00(000年0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9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完成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二、(一)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二)相對人同意自本協議簽訂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年滿22歲為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各15,000元,以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之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於每月10日前將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若有一期遲付或未付,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即得請求相對人就已到期或視為到期論之遲付或未付款項一次全部給付之,如相對人不為履行時,相對人願逕受強制執行,並迄至相對人完全履行上述全部義務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並有臺北○○○○○○○○○114年11月19日函附子女甲00、乙甲00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至153頁)。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對於兩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

,固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子女費用支出明細及單據、照片兩造間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至19至23、27至137頁),相對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聲請人及兩名子

女,訪視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亦未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指甲00)目前13歲、未成年子女2(指乙甲00)目前10歲,皆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應改定親權(監護):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說明: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與手足關係良好。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亦未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且兩造間多年來訴訟,無法合作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但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繫親子關係。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

㈣本院另依職權囑託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訪視

內容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2位未成年子女,但期待更多時間及穩定陪伴2位未成年子女,並維繫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之親職時間應適足,但目前未能安排會面。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針對扶養費給付、過往會面及照顧狀況等提出多項說明及回應,認為其並無未盡報護教養事宜,且長期會面探視受阻,為維繫親子關係故希望繼續維持共同行使親權。評估相對人具親權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仍積極關心2位未成年子女就學及生活近況,願意繼續共親職參與教育和生活決定。評估相對人具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3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10歲;2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相對人自述會面受阻,無法安排2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受訪,故無法了解其意願及想法。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參酌對造訪視報告: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良好親職時間及照護環境,具高度親權意願,且有親友能協助照顧,兩造於109年離婚後,2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相對人自述離婚後會面交往不穩定且屢屢受阻,無法得知2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資訊,兩造有諸多衝突及溝通困難,相對人雖未支付扶養費,然而兩造疑似曾合意約定從房屋獲利抵扣,且仍持續負擔未成年子女1之保險費,故相對人不同意改定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希望繼續維持共同親權。本案相對人仍有持續負擔相關費用,有意與2位未成年子女持續維繫關係,初步評估無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惟評估兩造仍存財務糾紛及溝通困局,若未來仍需共親職,建請法院審酌是否安排社會福利單位之家事商談服務,由專業人士協助兩造共同討論教育計畫、會面方案及扶養費給付的重大事項,以評估兩造共親職之可能性。㈢改定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由社會福利機構或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面交往/交付:相對人目前會面受阻,已多年未與2位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恐有親子關係互動疏遠之狀況。建議可由社會福利單位或家事服務中心,協助會面交往或交付,透過專業人士協助親子關係之修復。㈣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建議法院如認為適當,應勸諭聲請人參與或接受親職教育輔導課程。理由:相對人提及長期受聲請人阻礙會面,故建請法院勸論聲請人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了解善意父母及兒童權利之意涵。」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6頁)。

㈤兩造離婚後,約定兩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此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而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二(二)點有關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相對人並未按期給付足額之扶養費,另經本院以114年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認定在案。本院依上調查,綜合兩造意見、兩名子女於上開訪視時所表示意見、兩名子女於本院114年家親聲字第132號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本院開庭時所表示意見,及上開訪視報告、卷內各項事證等,雖可認定相對人有延遲給付、不足額子女扶養費之情形,惟兩造仍均有意願擔任親權人,希冀參與子女事務,且均具備親職能力,倘兩造可共同參與並決定子女重要事項,使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父母雙方之照顧、關愛,亦有助於健全子女之人格發展,是以,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甲00、乙甲00之親權,並無不利於子女,且以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尚難認相對人有對於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達到需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程度,故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然而,系爭離婚協議書僅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能提供子女完善之居住、照顧、教育環境,且具備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兩名子女亦與聲請人建立高度、緊密之依附關係,為兼顧子女事務處理之彈性,並參酌聲請人陳報希冀由其單獨決定事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本院認應補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亦即,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宜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