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子,聲請人年老無收入,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相對人又未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無其他子女乙情,此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聲請人二親等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不公開卷),且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本件聲請人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9筆、車輛數台,財產總

價值916,021元,此有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土地之第一類謄本,顯示該29筆土地均為聲請人繼承取得,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聲請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分別共有等節,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2日員地一字第1140001603號函附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至119頁),上開土地並無處分上之困難。是以,應認聲請人尚得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非屬受扶養權利者,亦即,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尚不生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扶養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