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尚未發生,則扶養義務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羅○○為聲請人之父,聲請人係羅○○與原配李某婚姻關係外與相對人所生。
聲請人自有印象以來從未見過相對人,且聲請人自民國96年開始即寄居在李某戶籍址,又因李某想領養聲請人,然當時未能聯繫相對人,致無法進行領養程序。而相對人從未盡到母親義務,亦未提供聲請人成長所需之扶養費,爰依法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年僅47歲,尚屬壯年,依一般常情,應有工作能力,又相對人現今實際財產、工作情況、有無受他人扶養之需均屬不明,而聲請人經本院定期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家事報到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87-95頁),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目前有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向聲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發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暨無從認定業已發生,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尚未發生,且相對人是否確於將來具有受扶養之權利,及何時將取得受扶養之權利,甚至聲請人將來是否仍具有扶養之能力,依現存證據本院皆無從認定,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綜上述,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