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A03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5非訟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8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3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貳萬元。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A08與聲請人A05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結婚,育有二名
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3(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以下A05、A03、A02分稱其名,合稱聲請人),雙方於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約定由A05擔任A03、A02之親權人,A05自斯時起獨力扶養A03、A02,除支付A03、A02之生活費、學費、醫藥費、補習班費用等開銷,另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興隆路房屋)居住及單獨負擔房租,然A05現於幼兒園上班,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27,470元,另領取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共15,178元,A05實承受極大經濟壓力,而相對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費計算基礎,相對人應分擔一半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給付A03及A02將來扶養費每人每月17,007元,及償還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由A05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1,221,096元(計算表見原告附表一,本院卷第21頁)。
㈡相對人與A05離婚後,時常為探視未成年子女而留宿系爭興隆
路房屋,相對人有給付留宿期間即113年8月、9月、10月之房租,其餘期間均由A05單獨負擔房租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後,相對人始於114年1月開始匯款予A05,每月約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每名子女每月約僅分配到7,000元扶養費。A03、A02雖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費,然金額非固定,倘A05日後增加收入,即可能遭取消低收入戶資格及補助,故此補助並非穩固持續。又A05為了滿足A03、A02學習才藝之願望,仍縮衣節食、向親友借款支應才藝補習費用,諸如A03之鋼琴學費每月3,800元、英語補習費2,225元,加上日常開銷及學雜費等,每月生活開銷至少3萬多元,是A03、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渠等每人每月扶養費用17,007元洵屬合理。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A08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3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317,00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相對人A08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A02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A0217,007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⒊相對人A08應給付A051,221,096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A05為減輕家庭稅務而協議離婚,自110年12月14日離婚後,相對人、A05與兩名子女仍同住在系爭興隆路房屋,生活與一般家庭無異,全家仍會一起出遊育樂用餐,期間相對人會以現金或信用卡負擔各項食衣住行等家庭花費,及分擔照顧子女之勞務。嗣因相對人與A05發生衝突,相對人於114年1月間離家冷靜,之後A05不時要求相對人回去住,或於A05出差時回去照顧子女,相對人每次回去住約一到兩個星期,是相對人仍持續照顧子女之起居及支付花費。A05主張每人每月生活費以34,000元計算,兩造共四人之生活費將高達每月14萬多元,以相對人月收入4萬元、A05每月收入2萬多元,不可能支應如此之生活費,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每名子女扶養費17,007元,並不合理。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標準,扣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款7,589元後,不足部分由相對人與A05各支付一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A05與相對人A08前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A03(
0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日生),嗣A05與A08於110年12月1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5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3、A02之親權等節,此有戶籍謄本、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7至82頁)。㈡關於A03、A02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相對人應給付子女之扶養費數額:
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1、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3,730元、34,014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1、112、113、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臺北市各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A05為工專學歷,目前為美語兼職老師,月薪22,0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相對人為科技大學學歷,目前從事網頁設計,月薪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並參酌兩造111、112、113年財產所得資料顯示,A05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39,038元、40,000元、229,879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111、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為152,023元、385,187元、485,519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價值5,900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1、151至163頁),及參考前揭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認A03、A02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扣除低收兒童生活補助每人每月7,589元後(見本院卷第191頁),尚不足約16,500元,復考量A05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優於A05,故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扶養費為每人每月9,000元。
⒊1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之扶養費:
又聲請人114年10月21日家事準備狀陳稱:相對人於114年1月開始匯款予A05,每月約數千元至1萬多元不等,每名子女每月約分配到7,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此與相對人提出之轉帳紀錄顯示相對人114年間有轉帳支付子女部分之費用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99至419頁)。是以,應認114年1月至同年10月間,相對人每月已支付A03、A02扶養費各7,000元,尚不足各2,000元,故此段期間A03、A02僅可再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2,000元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應各給付A03、A02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月),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三項。⒋114年11月1日起至A03、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之扶養費:
A03、A02請求相對人自114年11月1日起至A03、A02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A03、A02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⒌至A03、A02請求逾本院前揭所准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A05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05主張:相對人與A05於110年12月間離婚後,自111年1月起
未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均由其代墊子女扶養費等語。相對人則表示:其與A05雖離婚,但仍與A05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興隆路房屋,於同住期間,其以現金或信用卡方式分擔子女扶養費,直至114年1月始搬離等語,並提出未成年子女聯絡簿、生活照、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419頁),堪認相對人於同住期間對於子女之照顧及扶養費已有相當之貢獻,A05復未能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全額負擔子女費用,是本院依其舉證程度,實難認定A05有為相對人代墊子女扶養費,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