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丙○○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甲○○與訴外人蔡東彥原為夫妻,育有關係人乙○○(民
國93年生,以成年)、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生)兩名子女,相對人於103年10月2日與蔡東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蔡東彥行使負擔,此後相對人即對乙○○、聲請人不聞不問,嗣蔡東彥於111年12月5日死亡,斯時乙○○已年滿18歲,聲請人尚未成年,經由社工協助,相對人將聲請人「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只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之監護權內容委託由乙○○行使,此後相對人與聲請人幾無聯繫。近日聲請人因申請就學貸款事宜聯繫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無意協助,影響聲請人就學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另聲請人未與祖父母同住,外祖母已死亡,聲請人未見過外祖父,而聲請人現與胞姐乙○○同住,請求法院於裁定中說明乙○○為監護人。
㈡另相對人於103年間與蔡東彥離婚後,未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現因蔡東彥已死亡,聲請人仍在就學中,偶爾有打工,無固定收入,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惟新臺幣(下同)34,014元,請求相對人支付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5,000元。
㈢並聲明:⒈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0日
生)之親權。⒉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39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戶籍資料、委託監護書約、監護登記申請書、除戶戶籍資料、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聲請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第15至18、21至25、42-1至42-10、89、111至1
12、131頁、本院不公開卷),並經聲請人、關係人乙○○、聲請人之祖母丁○○○到庭陳述詳實。本院另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關係人乙○○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㈠綜合評估:⒈監護能力評估:乙○○無慢性病及用藥史,半工半讀中,由未成年人之祖母負擔未成年人費用,並有未成年人之叔叔嬸嬸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乙○○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乙○○具基本監護能力。⒉監護時間評估:未成年人與乙○○同住。評估乙○○具監護時間。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住家社區環境及居家環境尚可,評估乙○○能提供基本照護環境。⒋監護意願評估:乙○○陳述因相對人未探視亦未扶養未成年人,且拒絕辦理未成年人事務,而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年邁,無其他適任人選,故乙○○願意擔任監護人。評估乙○○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尊重未成年人升學意願。評估乙○○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目前15歲,具表意能力。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人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乙○○為監護人。說明: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乙○○提出相對人(未成年人母親)未曾探視及扶養未成年人。因相對人未盡親權責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乙○○擔任監護人。」,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103頁)。依上調查,本院認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照護義務,卻於103年間離婚後未再照顧聲請人,亦未負擔任何扶養費用,相對人顯有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實屬嚴重,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蔡東彥已於111年12月5日死亡,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對其之親權業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上述,則聲請人確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而聲請人未與祖父母同住,外祖母已死亡,聲請人未見過外祖父,而聲請人現與胞姐乙○○同住等情,業據聲請人、乙○○、祖母丁○○○於本院開庭時陳述在卷,並有聲請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同住之胞姐乙○○依法即為其監護人,不生為其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關於給付扶養費用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⒉查本件相對人雖經本院停止親權,然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
相對人仍應基於母親之身分對聲請人負保護教養之義務。而相對人自103年間離婚後,即未負擔其扶養費乙事,既經認定如前,聲請人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實際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
⒊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相對人之111至112年度財產所得資
料,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於111年、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363,431元(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復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居住之臺北市為例,111年、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3,730元、34,014元;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北市111、112、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19,649元、20,379元。依上調查,本院綜衡聲請人目前尚在就學無收入、居住於祖父母提供之房屋,以及聲請人之年齡、生活需要,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等情事綜合判斷,故認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15,000元為適當。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扶養費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