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甲00(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之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分別國小畢業時起,至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00、乙甲00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
男、000年00月0日生)、乙甲00(女、000年0月0日生)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同住方,直至國小畢業再議之,若女方改嫁,得由男方接回同住,並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持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判決聲請強制執行,開始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致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亦不再探視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兩名子女現為小學四、五年級學生,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導致子女親權處於變動狀態,不利於子女穩定成長,有改定之必要。另相對人脾氣暴躁,過往曾數次對聲請人施暴,亦曾以快退休、沒錢為由,對子女施以經濟恐嚇,更曾對長女有不當行為、與長子發生衝突,且相對人每次攜子女過夜會面交往,都是帶子女回嘉義老家交給其胞姐照顧,甚至告知子女「將來要由姑姑照顧你們」,故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均由聲請人照顧,兩造離婚後,亦與聲請人同住,親子關係親密,兩名子女亦希望與聲請人同住,故請求改定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得以本院卷一第287至288頁所示會面交往方案探視子女。
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僅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2萬元
,對於離婚協議書上另約定「其餘教育費、營養品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均遭相對人以「非必要支出」等藉口搪塞,實有命相對人提高給付金額之必要。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為34,014元,而相對人為大學教授,每月收入約10萬元,聲請人從事紋眉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然高於聲請人甚多,子女扶養費由相對人負擔2/3、聲請人負擔1/3應屬合理,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人每月2萬元。
㈢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應每月給付聲請人子女扶養費共2
萬元,惟113年9月至同年12月合計8萬元扶養費,相對人均未給付;另1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各短少給付5,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合計短少給付136,000元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墊,爰依履行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有利者裁判。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結婚、出養、移民及法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20,000元,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6,000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依兩造間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兩名子女國小畢業以後,親權應歸伊,伊要把兩名子女帶回嘉義老家生活,子女之前也同意,現在聲請人幾乎不讓伊跟子女相處,伊沒有機會與子女溝通。伊不同意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果子女與伊同住,聲請人只要提早提出要求且時間允許,伊都會同意,不用制式約定,如果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也希望比照辦理,聲請人惡意阻止伊帶子女回嘉義市祭祖、探視祖母已經2年了,伊希望能帶子女參加活動或出國旅遊。關於子女扶養費,伊只是沒有付完整,有時候給現金,伊於115年2月1日退休,每月收入僅有原來薪水的一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3年1月1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00
年00月0日生)、乙甲00(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8月30日離婚,約定兩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同住,直至兩名子女國小畢業,再另議之,若聲請人改嫁,得由相對人接回子女同住;並約定子女生活費每月2萬元,教育與營養品相關費用實報實銷,直至大學畢業為止等情,此有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231頁)。
㈡關於親權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第1項)夫妻離婚者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第2項)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第4項)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有上開改定親權之事由,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判決影本、受傷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影本、分配結果彙總表影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43、239至243、285至286、305至315頁)。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⒊本院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兩名子女人
進行訪視,聲請人及兩名子女之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徤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⒊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且有家庭暴力行為,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敎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综合評估:甲00目前10歲、乙甲00目前8歲,具表意能力:
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說明: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良好照顧,且親子關係良好。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13年10月起未支付扶養費,且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評估相對人可能未盡保護教養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同意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如兩造無法協商,建議參考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54頁),相對人之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訪視時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目前每天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但假日探視會因聲請人阻撓而有困難。⒊照護環境評估:因相對人未提供臺北市住處資訊,且退休後規劃搬回嘉義市居住,訪視時無法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因收入及居住環境無法提供良好照顧,故相對人希望由其照顧其中1位未成年子女,但有詢問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手足不想分開,故相對人對於親權目前還在思考折衷方式處理,但相對人認為其有時間及經濟能力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顧。評估相對人具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相對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甲00目前11歲;乙甲00目前9歲,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法訪視與評估。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具照顧及監護意願,目前有持續接送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亦有提供扶養費。惟因本案未能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建請法院參酌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同意對造探視,但相對人目前有探視困難。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3頁)。
⒋本院依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總
結報告:一、改定親權必要性:㈠經家調官調查訪視,兩造前離婚協議內容未臻明確,包含會面交往方案、扶養費負擔等,致近幾年執行運作多生爭執及訴訟。現針對本案未成年子女國中後之同住照顧者,兩造詮釋及想法各異,礙難自行協議及取得共識。㈡然調查期間,家調官觀察相對人似有將兩造離異後訴訟衝突轉移至未成年子女,另將『扶養費用是否按時給付』作為兩造相互制衡之手段,已有損及未成年子女實質受照顧之權益。且參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照顧計劃僅有抽象願景規劃,較未見明確及實際運作之可行性。㈢審酌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就學適應尚屬穩定,係已熟悉現受聲請人照顧模式,且與聲請人依附關係深厚及緊密,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維持現狀較能確保其等生活之穩定。㈣建議本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留學、出養及非緊急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二、會面交往方案建議:㈠兩造前於離婚協議未訂定明確之會面交往方案,致溝通安排及執行易生爭執。故家調官提出以下會面交往之建議,請兩造得協商符合未成年子女及兩造照顧之會面交往安排:⒈平日會面交往:⑴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末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並由相對人負責至聲請人住處接送。⑵如前述時間遇國定連續假期,相對人得延長至連續假期始日至末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⒉農曆春節:⑴相對人得於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農曆初三至初五、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農曆除夕至初二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⑵接送時間、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⒊非會面式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書信、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電子訊息等通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阻礙或拒絕。⒋前述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彈性調整。如相對人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接送日前3日告知聲請人。⒌聲請人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會、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並協助報名。⒍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三、建議:家調官調查期間,觀察未成年子女對兩造間衝突已有顯著感知,此情況持續係不利於其等身心發展穩定,兩造應意識到其法律與情感糾紛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建議於互動過程中維持適當之親職界限,避免於子女面前爭執或評論對方之是非,以確保子女擁有心理安全之成長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38頁)。
⒌本院審酌兩造離婚時約定兩名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惟
對於親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僅約定兩名子女國小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對於子女其他親權事項、國小畢業以後之各親權事項,均未有更詳盡之約定,且就子女國小畢業以後之就學問題,聲請人規劃子女在臺北市就學,相對人則希望子女回到嘉義就學,雙方始終未能妥善溝通並取得共識(參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之兩造開庭時所述),此等不確定性對於暑假過後即將分別升上國小五年級、六年級之子女乙甲00、甲00而言,恐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生涯規劃。本院依兩造及子女意見、卷內證據資料及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可知兩造均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並對於子女事務展現高度之關心,均希冀參與之,且均具備親職能力,倘兩造可共同參與並決定子女重要事項,使子女在成長階段能獲得父母雙方之照顧、關愛,亦有助於健全子女之人格發展,是以,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甲00、乙甲00之親權,並無不利於子女,且以聲請人所指摘之事由,尚難認本件已達需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之程度,故本件自無改定親權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然而,因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就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較為簡略,考量離婚後兩名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具備親職能力,兩名子女亦與聲請人建立高度、緊密之依附關係,為兼顧子女事務處理之彈性,本院認應補充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內容及方法,亦即,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兩名子女主要照顧者,除出國留學、移民、變更姓名、出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自應使相對人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以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從而,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參酌兩造現狀、相對人過往與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年齡、兩造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使相對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36,0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既已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兩名子女生活費共2萬元,自應受拘束。
⒉聲請人主張:113年9月至同年12月合計8萬元扶養費,相對人
均未給付;另114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各短少給付5,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4,000元、8,000元、8,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以上合計短少給付136,000元之扶養費等節,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3、285至286頁)。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已支付上開金額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則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是以,聲請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36,000元,及自115年1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陳明其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前開依離婚協議書之履行契約請求,請求本院擇一判准,因本院已依履行契約法律關係准其所請,是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㈤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就兩名子女國小畢業前之扶養費已有
約定,而本院認本件仍宜維持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僅補充親權行使之內容及方法,故該離婚協議書中有關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於兩名子女分別國小畢業前,仍屬有效。另聲請人雖指: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其餘教育費、營養品相關費用實報實銷」,均以非必要支出為由搪塞,故有必要提高並明確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佐證資料,自難採信其說法,是以,本件相對人於子女國小畢業前,依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即可,本院尚無酌定此段期間子女扶養費之必要。
⒊相對人應分擔兩名子女自國小畢業起至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之扶養費:
⑴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2、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4,014元、34,952元。另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1
13、114、115年每月最低生活費,臺北市為19,013元、19,649元、20,379元、20,744元,先予敘明。
⑵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述:其從事美容業,月收入2、3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相對人表示:其115年2月1日退休,預計僅能領原薪資95,000元之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參酌兩造於111年至114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1、112、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57,778元、969元、13,300元、11,330元,名下有車輛1台、投資11筆,財產總價值236,180元;相對人於111、112、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2,662,596元、1,613,079元、1,741,453元、1,723,773元,名下有土第6筆、車輛2台、投資8筆,財產總價值274,336元,此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114頁、卷二第5至41頁)。則本院依兩造前揭經濟狀況及身分,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之年齡、就學及生活所需,並參考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費金額,及兩造離婚協議書原約定扶養費內容,暨考量聲請人擔任子女主要照顧者所費心力,認相對人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12,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分別國小畢業時
起,至甲00、乙甲00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00、乙甲00之扶養費各12,000元。
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且兩造其餘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件結論亦不生影響,故均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00、乙甲00之會面交往方案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㈠平日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個、第四個週六(以週六之日期計算第幾週)上午9時30分至當週週日晚間8時止,接子女外出照顧。接送方式為:於期間開始時,由相對人或其委託親人(限父母、手足,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送回子女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政府公告之公務員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於民國奇數年(指中華民國117年、119年,以下類推)之農
曆春節期間,自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二晚間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⒊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指中華民國116年、118年,
以下類推),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30分起至大年初五晚間8時止,相對人得與子女共度。接送方式同前。其餘春節期間子女與聲請人共度。
⒋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寒、暑假期間:
除上述第㈠點之定期探視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增加5日、暑假增加14日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雙方自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第2天起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晚間8時。接送方式同前。
二、非會面式交往: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聲請人於照顧子女期間,相對人於探視子女期間,均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五、子女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六、聲請人日後應於相當期間內,事先將子女就讀學校所舉辦之家長日、畢業典禮及其他重要活動等資訊通知相對人。
七、兩造交接子女時,應一併交接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