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
戊○○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戊○○對於未成年子女己○○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聲請人丙○○為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之姑姑,相對人乙○○、戊○○(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己○○之父、母,於105年7月26日離婚,並協議由乙○○行使負擔己○○權利義務,然相對人自己○○出生至今皆未與邱芋薰共同居住、照顧、提供扶養費及探視等,且乙○○因案通緝,至今行方不明,戊○○亦無法聯繫,未盡保護教養己○○之責,過往皆由關係人即己○○之祖母甲○○(下逕稱其名)擔任代理監護人,然甲○○因病無法繼續擔任,聲請人為適任之監護人,而親屬間無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己○○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己○○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甲○○聲明書為證,並經聲請人、甲○○、己○○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己○○之親屬資料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戊○○監護權訪視摘要紀錄表、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顯不適任親權人,建議本院應改由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客觀上未善盡照顧己○○之責,主觀上亦可認有不願負擔照顧己○○責任之意,足認其對於己○○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己○○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未成年人己○○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則己○○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復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己○○之姑姑,長期照顧己○○,關係緊密,並有擔任己○○監護人之意願及能力,復經己○○到庭表達希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想法與意願。本院審酌前揭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內容及上情,為未成年人己○○最佳利益考量,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己○○之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人文己○○權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