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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廖美智律師

趙偉程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丙○○(已歿)生前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丙○○立有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遺產並遺贈予聲請人。而丙○○現已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丙○○之受遺贈人即聲請人應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000年度○○字第000號案件),乃依借名登記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顯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595/10000。

2.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0樓之0,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