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陳純仁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8,022,34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固有自書遺囑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相對人乙○○單獨繼承,且已辦竣繼承登記,惟聲請人仍有1/4之特留分權利。然於000年00月00日,相對人乙○○竟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予相對人丙○○、丁○○,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益。聲請人業依民法特留分等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信託登記及返還特留分等訴訟(114年度家調字第1號,下稱本案事件),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主張其特留分之權利,應屬物權請求權,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84,140元(計算式如附表價額欄),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6月、2 年6月、1 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8,022,346元為適當(計算式:24,684,140元×5%×6年6月=8,02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價 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信託委託人均為;乙○○) 24,684,140元 計算式: 臺北市○○區○○街0巷00 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 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 公尺 218,000元,計算式 :218,000×113.23平方公 尺=24,684,14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人:丁○○,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信託委託人均為;乙○○)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乙○○、丙○○、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4權利範圍內之信託登記塗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二、訴訟標的:甲○○基於民法特留分等規定請求。
三、原因事實:被繼承人戊○○雖曾製作自書遺囑,但甲○○爭執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仍有1/4之特留分權利,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4權利範圍內之信託登記塗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