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何百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何旻臻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各以新臺幣1,610,331元分別為相對人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相對人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之所有權登記,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李雪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死亡,聲請人及何百川、何百鍊、何旻臻、何怡芬為何李雪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何李雪曾於104年2月6日作成公證遺囑,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三樓房屋、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應依遺囑由聲請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何李雪死亡時,因適逢新冠病毒疫情期間,聲請人為此滯留美國,未能返台處理何李雪之遺產繼承事宜,一直到111年9月14日聲請人始入境返臺。詎聲請人於111年12月30日前往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不動產登記薄謄本發現,何百川於110年3月25日就持用其不法取得之聲請人印章,偽造聲請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前揭不動產擅自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各自分別持有。聲請人雖然發現何百川有上開不法情事,但並不希望與手足對簿公堂,因此聲請人乃先行與何百川私下協商解決方法,經何百川告知,若聲請人能向何旻臻協商取得其繼承登記之持分,何百川及何百鍊願意將其繼承登記取得之持分贈與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乃於113年3月18日與何旻臻達成協議,向何旻臻購買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0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5分之1。詎聲請人嗣後請求何百川、何百鍊等人將其因繼承登記取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時,竟遭渠等拒絕。何百川等4人取得上開不動產持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何百川將其登記為何百川等4人分別共有,亦屬侵害聲請人因遺囑所取得之權利,聲請人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何百川等4人將上開不動產持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爰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將系爭不動產各五分之一應有部分移轉與聲請人。又何百川於110年3月25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送件請求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9月22日、登記原因繼承、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40分之1及5分之1,惟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並未經過聲請人同意,亦未經聲請人合法授權何百川辦理登記,聲請人從來未有該請求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係何百川偽造聲請人之印文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不論何百川等4人是否有授權何百川辦理登記,均屬無效之移轉登記,聲請人得請求予以塗銷,爰以備位聲明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恢復所有權為何李雪所有。因聲請人與繼承人何百川等4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審理中。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求予許可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聲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就第5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何李雪於104年2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將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單獨繼承,被繼承人於109年9月22日死亡,繼承人何百川於110年3月25日偽造聲請人之印文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聲請人已對繼承人何百川等4人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僅有被告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7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仲家繼訴27號卷第29至39頁),經核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包括物權請求權,尚符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且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應許可就現登記為相對人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之釋明尚有未足,應依上揭規定命供擔保。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經訴訟繫屬登記後,有致處分不易,妨礙交換價值實現之虞,而該等不動產實價登錄成交單價每坪75.39萬元,價額總計為32,206,608元(計算式:75.39萬×42.72坪=32,206,608元),故相對人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處分之財產價額為6,441,322元(計算式:32,206,608元×1/5=6,441,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之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及1年,所需進行期間約為5年。
則相對人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利率5%計算,其可能受有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損害,各為1,610,331元(計算式:6,441,322元0.055年=1,610,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何百川、何百鍊、何怡芬各提供擔保金額1,610,331元為適當。至相對人何旻臻已非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此有前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稽,要無可能就相對人何旻臻部分為訴訟繫屬登記,且聲請人持有系爭不動產五分之二應有部分,要無聲請對於自己財產為訴訟系屬登記之理,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附表:
⒈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