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靜藝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超凱
張超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532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靜藝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張超凱供擔保後,許可就被告張超凱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原告張靜藝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張超鈞供擔保後,許可就被告張超鈞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程序費用由被告張超凱、張超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杜一惠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1/5。詎被告張超凱於114年4月22日持無效之遺囑,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超凱所有,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張超鈞所有。縱使上開遺囑有效,亦已侵害原告特留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足認原告確已釋明本案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然查,上開釋明雖已完足,但為權衡被告可能因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如附表1、附表2所示不動產價值依原告陳報之價值各為18,576,800元,又本案為繼承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第一、二審審判辦案期限2年6月,第三審審判辦案期限1年6月,加計強制調解、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推估尚需費時7年4月,倘被告張超凱、張超鈞因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相當財產價值利率之損失各為6,811,413【計算式:18,576,800元×5%×(7年+4月/12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參以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酌定之擔保金額通常為三分之一及本件釋明之程度,爰本件擔保金以十分之一為計算基準,酌定各為681,000元(計算式:6,811,413元×1/10,千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附表1:
編號 不動產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576,8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附表2:
編號 不動產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8,576,8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