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宗隆律師

黃郁婷律師相 對 人 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046,980元為相對人丙○○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繫屬之登記。

二、聲請人以新臺幣5,353,866元為相對人乙○○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嗣聲請人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其名下之四筆不動產(附表一編號5至8),竟於114年0月0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乙○○(下稱系爭贈與登記)。然被繼承人戊○○於過世前已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被繼承人戊○○與相對人乙○○間贈與契約因欠缺合法意思表示而未成立。再者,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然聲請人及相對人丁○並未曾授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或分割繼承登記,故系爭贈與登記及相對人丙○○與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為無效,應予塗銷。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塗銷登記及遺產分割等訴訟(114年度家調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其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請求塗銷登記及遺產分割,係本於繼承人之所有權暨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應屬物權請求權,現由本院審理中,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原告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是認相對人如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310,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價額欄),如因訴訟繫屬登記致不能實現,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不動產部分,以9,046,980元為適當(計算式:27,836,860元×5%×6年6月=9,046,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關於附表一編號5至8不動產部分,以5,353,866元為適當(計算式:16,473,433元×5%×6年6月=5,353,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價 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15,430,460元 計算式: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 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99,000元,計算式:199,000×77.54平方公尺=15,430,46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 12,406,400元 計算式: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 爭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 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160,000元,計算式:160,000×77.54平方公尺=12,406,4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丙○○,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 以上合計:27,836,86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乙○○,權利範圍:27217/100000) 16,473,433元 計算式: 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平均約為每平方公尺47,000元,計算式:47,000×2955.3平方公尺×1186/10000=16,473,433)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乙○○,權利範圍:19830/100000)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288/1000) 8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乙○○,權利範圍:1186/10000)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丙○○、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標的:基於繼承人之所有權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三、原因事實:甲○○主張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除丙○○及乙○○外,尚有甲○○及丁○,然丙○○及乙○○排除甲○○及丁○而自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顯然侵害甲○○及丁○之繼承利益,故請求塗銷丙○○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附表三: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為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訴訟標的:基於繼承人之所有權及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請求。

三、原因事實:甲○○爭執該贈與契約之效力,故請求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暨訴請塗銷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