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原 告 曾國欽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被 告 曾麗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嚴國書被 告 曾國斌前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曾金木、母即被繼承人曾蔡淑娥育有兩造及訴外人即證人曾麗靜,惟伊自民國105年12月起照顧扶養曾金木及曾蔡淑娥,被告曾麗仁、曾國斌二人(下合稱被告二人,分稱其名)則未曾負擔,伊計支出曾蔡淑娥喪葬費新臺幣(下同)27萬7470元、暨曾金木及曾蔡淑娥二人之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用等740萬2522元(細目詳附表),應由曾金木及曾蔡淑娥之全體子女平均負擔,故被告二人每人應給付伊191萬9998元(計算式:(277,470+7,402,522)÷4=1,919,998)。並聲明:㈠曾麗仁應給付原告191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曾國斌應給付原告191萬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答辯略以:曾金木、曾蔡淑娥均有相當財力,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原告負債累累,經營公司周轉不靈,否認相關費用為原告支付,再比對曾金木、曾蔡淑娥帳戶明細,多遭原告提領,自堪認原告主張之費用,資金來源係父母資產;又伊等二人也有照顧父母,曾麗仁尚且於106、107年間多次招待父母出國旅遊;另原告先主張依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父母生活費,又再另計醫藥費,顯然重覆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背景事實如下:㈠曾金木、曾蔡淑娥為夫妻,育有兩造及曾麗靜。訴外人謝家欣為曾麗靜之女。
㈡曾金木、曾蔡淑娥於105年5月18日出境、同年8月12日入境;
106年6月12日出境、同年8月22日入境;107年1月18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107年8月1日出境、同年月5日入境。
㈢謝家欣前起訴請求曾麗仁返還其支出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甲屋)貸款108萬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理由略以謝家欣所提匯款金流與其所述內容不符,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本案原告、本案證人曾麗靜所述內容有疵累,證人曾金木雖到庭但不願作證,難認謝家欣主張之情屬實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喪葬費27萬747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支應曾蔡淑娥喪葬費用27萬7470元;被告二人則否認並辯稱喪葬費用係曾金木資金支出等語。
2.經查,曾蔡淑娥於113年8月死亡,原告主張其於同年9月間支出曾蔡淑娥之喪葬費27萬7470元乙節,固據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25頁),惟衡以原告112年全年收入約47萬餘元(見本卷一第85頁),上開金額已逾原告全年收入之半數,是否為原告資金支應,自有可疑。復查曾金木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戶於113年9月12日提領現金42萬元,關懷單上載「辦太太後事」(見本院卷三第123、125頁),且曾金木於113年9月3至12日多次提領現金,總額達54萬5千元(見本院卷二第359頁)等情,綜合以觀,被告二人辯稱曾蔡淑娥喪葬費用係由曾金木支付,自非全然無據。原告空稱係其支付,尚難憑採。
3.綜上,原告主張其以個人資金支應曾蔡淑娥喪葬費用云云,難認有理由。
㈡扶養費、醫療費、看護費用等740萬2522元部分:
1.原告主張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被告二人則否認並答辯如上。
2.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第1120條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須以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為限。經查:
⑴原告主張曾金木、曾蔡淑娥夫妻之所以無財產維持生活,係
因曾金木於105年間出售其名下臺南房地後,將所得款項1千餘萬元贈與或借貸予子女或晚輩等語;原告復自承謝家欣取得其中570萬元,並用於清償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甲屋貸款,而該貸款又係源於原告為公司周轉而以該屋抵押借貸所生之債務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6頁);被告二人則辯稱,曾金木、曾蔡淑娥夫妻總計提供8百萬餘元清償原告周轉不靈而生之甲屋債務,資金來源包含曾金木、曾蔡淑娥夫妻出售臺南房地之所得,其中部分資金係由曾金木匯款予曾麗仁再用於清償同一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等語。堪認曾金木、曾蔡淑娥夫妻前為原告代償大額債務,二人自對原告有相關債權得行使,而不能認無資力;又倘曾金木、曾蔡淑娥二人免除原告之債務,則於此情形下,如認曾金木、曾蔡淑娥得以其蓄意處分財產行為,以成就受扶養要件請求扶養,對於被告二人實屬不公。從而,應認曾金木、曾蔡淑娥若非對原告有債權而有資力維持生活、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維持生活,均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次查曾金木於111年總所得為62萬餘元、112年所得為58萬餘
元,遠高於各該年度臺北市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之全年消費支出,自難認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再衡以原告於112年間所得僅47萬餘元(見本卷一第85頁),若謂收入較少之原告能扶養收入較高之曾金木,亦不免幽默。
⑶復查,曾蔡淑娥銀行帳戶有多筆存款由原告現金提領或匯款
予原告,總計金額達680萬餘元(見本院卷三第149至187頁、第203頁);且其於109年間多次大額匯款予原告如下: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09年1月7日 120萬元 本院卷三第181頁 2 109年1月8日 40萬元 本院卷三第182頁 3 109年1月31日 25萬元 本院卷三第184頁 4 109年2月19日 65萬元 本院卷三第185頁 5 109年5月25日 10萬4千元 本院卷三第186頁 6 109年6月19日 33萬8千元 本院卷三第203頁
顯然曾蔡淑娥於109年間資力頗豐,且上開匯款金額合計近3百萬元,已超過原告自述於109年至113年間代墊曾蔡淑娥費用之金額,是曾蔡淑娥若非匯款予原告,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原告上開匯款之舉若未經曾蔡淑娥授權,曾蔡淑娥自對原告有相關債權,而不能謂無資力;若經曾蔡淑娥授權,則於此情形下,如認曾蔡淑娥得以其蓄意處分財產行為,以成就受扶養要件請求扶養,對於被告二人實屬不公。從而,應認曾蔡淑娥若非對原告有債權而有資力維持生活、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維持生活,均無受扶養之權利。
⑷再查,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曾麗靜,證明「曾麗靜有請曾蔡
淑娥代為操作買賣股票」,「曾蔡淑娥將代曾麗靜操作之股票出售並將所得現金轉由代為管理」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5頁),而經本院訊問證人曾麗靜結果,曾麗靜雖證稱伊長年旅居國外,於103年間將在臺灣之股票約3、4百萬元交給母親代管,後再轉請原告管理云云,然在被問及「請媽媽代管此事及金流給母親,有無證據?」時,卻答非所問而稱:「媽媽賣掉就會去銀行領現金至其戶頭,她可能叫原告幫她提領現金,106年之後媽媽怎麼轉到原告戶頭,我只知道媽媽有交代」云云,經本院向曾麗靜確認:「你把錢給媽媽的金流有無證據?」時,曾麗靜即當庭沉默並再次答非所問而稱:「媽媽直接到銀行賣掉股票後提領現金」,嗣又稱:「我覺得這部分是媽媽早年賣房給我們的錢」(見本院卷三第
283、287頁)等語,堪認所謂「曾麗靜請曾蔡淑娥代為操作股票」之資金來源,實仍係曾蔡淑娥之個人資金,益彰原告前取得曾蔡淑娥名下資產。而原告取得曾蔡淑娥資產之舉若未經曾蔡淑娥授權,曾蔡淑娥自對原告有相關債權,而不能謂無資力;若經曾蔡淑娥授權,則於此情形下,如認曾蔡淑娥得以其蓄意處分財產行為,以成就受扶養要件請求扶養,對於被告二人實屬不公。從而,應認曾蔡淑娥若非對原告有債權而有資力維持生活、即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維持生活,均無受扶養之權利。
3.末查,原告雖主張曾蔡淑娥之費用均由伊支出,被告二人未付分文云云,惟:
⑴原告固主張109年2月14日曾蔡淑娥急診費用由伊支付云云(
見北司調字卷第15、101頁),然該日800元急診費用實係由曾麗仁刷卡支應等情,業據曾麗仁提出刷卡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堪認原告主張不實。
⑵111年1月14日曾金木至銀行提領現金45萬元,關懷單上記載
「兒子陪同,媽媽看護費」(見本院卷三第121、123頁),堪認曾蔡淑娥之看護費用經曾金木支出,原告所述益難認屬實。
4.綜上,原告主張曾金木、曾蔡淑娥扶養義務已經發生,及其以自己財產扶養二人云云,均難認屬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冠霖附表:原告主張支出費用表姓名 項目及金額 曾金木 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生活費,依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總計300萬3342元 醫藥費2萬3249元、假牙費2萬8千元 曾蔡淑娥 105年12月至000年0月生活費,依各該年度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計算,總計293萬5314元 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住院看護費7萬8400元 109年11月出院後長照費用2萬8098元 111年7月18日至同年12月間看護費用39萬6千元 111年12月以後外籍看護費44萬3726元、就業安定費4萬2千元、外籍看護健保費3萬6855元、外護看護就醫費用1萬4100元、仲介訂金4萬7千元 醫療費26萬4304元 假牙費2萬8千元 曾金木、曾蔡淑娥共同項目 醫療用品3萬41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