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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魏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194頁),嗣於114年7月25日,具狀表示被告亦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亦應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78頁)。核原告前後所述,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均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基礎事實同一,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行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0日登記結婚,起初被告尚屬正直顧家,嗣原告發現被告與異性有不當交往,甚至為婚外情之兩位對象購置不動產、開設公司商號等行為,被告雖承諾斷絕與婚外情對象往來,然原告於113年3月間,驚覺被告並未兌現其承諾,其婚外情仍然存在,加諸兩造間紛爭不斷,雙方遂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辦妥離婚登記。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日後不得有任何誹謗、傷害或無故騷擾他方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依該協議書第5條約定,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詎被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翌日,旋即要求重新簽立離婚補充協議,包含原告不得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中被告同意分期給付之5,000萬元及調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更將不滿之情緒宣洩至原告之胞弟及父親,要渠等給付根本不存在之債務,揚言「甲○○,啊甲○○妳再搞事我就讓我倆都一無所有」、「11/22之前我沒看到1000萬(妳弟+妳爸)入帳,不要以為沒白紙黑字就沒妳們皮條,第一次錄音妳弟就抗下來了,我相信很多人會拼命幫我要回來雖然我還是只能拿到500萬但是我爽」、「只要能氣死妳整治妳這個貪得無厭不知滿足的女人我就他媽的爽」、「妳如果硬要對著我幹那我們就全部一起來過悲慘的生活」、「記住我說過的話(妳愈和我計較會損失愈多妳再不停損弄到最後失去愈多)」等語(請參前引原證4)。又被告明知原告有抽蓄之痼疾,竟就其騷擾手段洋洋得意,稱「反正我現在也蠻無聊的逗妳生氣看妳抽筋也是一番樂趣」、「妳的大腦真的裝大便」、「白癡」等語,毫不在意原告身為單獨親權人尚需照料未成年子女,為達目的不擇手段,使原告受到極大之騷擾及侵犯。更有甚者,被告明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擔任兩造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自有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利益下,管領收益未成年子女名下財產之權能,而被告更早於113年10月15日,教導原告如何處理未成年子女保險解約事宜,以免除贈與稅(請參前引原證7),卻知悉原告將未成年子女保單解約後,於113年12月23日,至原告住處警衛室,不斷撥打LINE通訊軟體騷擾要求原告下樓,傳送「妳小心啊,妳真的惹毛我了」、「妳自求小心了」、「妳的財務干我屁事,把小孩的錢吐出來要不然跟妳沒完」、「我保證妳會有事」、「妳不吐出來這輩子跟妳沒完」、「今天就去找妳別跑」、「下來,不要躲」、「妳能躲一輩子嗎」、「警察來了哦趕快下來面對」、「妳就繼續躲看妳能躲多久」、「我有空就會找妳把侵佔小孩的錢要回來,妳就躲起來做人,死愛錢」等語,恐嚇原告,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家護字第522號核發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另本件審理期間,被告無視自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應負擔期間花費,藉故苛刻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扶養費用,自114年8月1日迄今,已達兩期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被告藐視兩造依自由意願所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條款,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關於每月扶養費用之約定,更已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當構成第5條懲罰性違約金之成立事由。被告向來資力頗豐,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包含違約時所應負擔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負一部懲罰性賠償金2,000,000元當屬有理由,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已遠低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5,000萬元,如予以酌減顯將架空系爭離婚協議書中為免有一方惡意違約應負擔之違約責任。為此,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原告之事實,然部分事實與原告於新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之事實相同,原告於另案訴訟繫屬中,再以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已有重複起訴之情。又訴外人李少驊及李元台分別為原告之胞弟、父親。渠等2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有被告資助,且向被告承諾願意返還受資助金額的部分,原告卻於起訴時謊稱被告要渠等給付根本不存在之債務,據此向派出所通報家暴,顯係故意激怒原告,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約。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前之113年10月15日曾傳送訊息予原告,告知如何處理保險解約事宜,其背景為兩造前討論協議離婚時,並無被告分兩年贈與原告5,000萬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義務之約定,反約定原告須返還被告4,500萬元,被告出於照顧其子女之心念,同意降低原告之返還金額,並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同意增加分兩年贈與原告5,000萬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因該約定已有讓原告甲○○及其子女能入住近億元之新房,且有足夠之生活費,於是告知原告不要將未成年子女之保險進行解約。不料,被告念及夫妻舊情並出於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之心意,已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對原告展現重大善意,原告於離婚後竟違反承諾,逕行解除保險契約,將保險費取回,此舉無異抹煞被告欲照顧其子女之心意,一般人立於與被告相同之情境,很難避免有情緒反應。原告明知此舉會激怒被告卻故意為之,再以此為由主張被告違約,足見被告之發言內容均事出有因,顯非「無故」,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規定。另原告請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帶兩造子女理髮,原告並向兩造子女佯稱無錢,要求兩造子女於與被告會面交往時,一定要請被告帶去理髮,顯係想利用不知情的子女,將原本應由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用的部分,趁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硬推由被告另行負擔,藉此製造被告違反協議書第3條第3項規定,藉故苛扣扶養費之事實。原告對被告大舉興訟,已將包含不動產在內之被告所有財產全數扣押,致被告現已無資力給付扶養費。原告利用兩造子女,並扣押被告所有財產,製造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事實,顯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視為條件不成就,被告並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規定。

再者,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任一方違反約定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他方5,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僅主張200萬元,顯為一部請求,惟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其所請求之違約金其金額為200萬元,且究係原先主張之違約事實請求200萬元,還是包含後來追加之違約行為全部請求200萬之違約金,均未見原告合理說明。被告縱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行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並非出於惡意,原告已於新北地方法院另行對被告就本件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倘真受有損害,亦可經由該訴訟填補其損害,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予以酌減違約金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於113年10月22日,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協議離婚,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單獨親權人,被告每月1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分別匯入未成年子女之金融帳戶,並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暨約定兩造日後不得有任何誹謗、傷害或無故騷擾他方或未成年子女之行為,如有一方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他方5,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兩造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11

9、121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本件起訴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及第4條之約定㈢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起訴有無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以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異性有不正當

男女交往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暨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以言語或文字等方式羞辱原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30萬元,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45至365頁)。然原告於本件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與系爭另案既有不同,依上說明,即非屬同一事件,被告辯稱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委無足取。

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及第4條之約定?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同意每月1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萬元,分別匯

入未成年子女2人之金融帳戶內。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他方5,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業經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及第5條約定甚明,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之約定,匯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固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及未成年子女之帳戶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287頁)。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各項生活費用。兩造已約定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5萬元,其金額且高於新北市每人之月消費金額,惟兩造既未約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關於未成年子女費用之分擔,解釋上應僅就會面時之一般餐會、娛樂或禮物,視為被告之餽贈,由被告自行負擔。依兩造所提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先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因未成年子女將參加比賽,如有時間帶未成年子女理髮等語。被告不滿原告將應包含在扶養費內之理髮費,利用子女為工具,轉由被告再行支付,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傳送訊息告知原告,將自下個月扶養費扣除依原告交代,帶未成年子女理髮之費用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9至305頁)。是以,原告既確有請被告攜未成年子女理髮,被告亦依其所請,支出未成年子女之理髮費,則被告於告知原告後,逕自扶養費中扣除理髮費之金額,難認有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之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並非可採。至未成年子女理髮之費用5,000元(理髮+工錢)是否妥適,僅屬兩造就金額之意見不一,與被告有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之約定,尚屬無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14年8月之扶養費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之約定,亦非可採。

⒊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雙方日後不得有任何誹

謗、傷害或無故騷擾他方或未成年子女生活之情事。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之約定,應給付他方5,0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依兩造提出之兩造間、兩造與原告父親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告父親李元台、原告弟弟李少驊與被告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201至207頁),可知兩造訂定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因原告不滿被告有婚外情,兩造商談離婚事宜時,均希望離婚後,雙方除子女會面交往外,不再有任何牽扯。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騷擾一情,業據提出兩造間對話訊息、系爭保護令、寧靜海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單內容及門診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13頁、第194頁),被告對上開證據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然辯稱如上。惟依被告提出之李元台與被告、李少驊與被告間之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李少驊承諾返還被告金錢,並稱:「昨天我承諾的我會做到,昨天離開香榭我就叫我老婆去問一下關於增貸事情,不管你信不信是不是我姐要出,我已跟她說過我出得起……」等語;李元台亦告知被告「…給過我的150萬我一定匯回叫我女兒還給你…」,似見李元台、李少驊與被告間之債務,或與原告有關,或請原告代為轉付。而兩造上開對話訊息,被告顯因不滿原告父親及弟弟,未依承諾返還金錢,要求原告返還。又系爭離婚協議書僅就兩造婚姻中購置之不動產、汽車為分配及互相給予之金額為約定,而被告不滿原告擅自拿取保險箱中之物品,故傳送訊息要求原告返還。另被告以未成年子女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係留予未成年子女日後使用,原告卻於協議離婚後,逕自解除未成年子女之保險契約,認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而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而原告亦不否認於兩造離婚後,解除未成年子女之保險等情,則被告辯稱上開訊息,均事出有因,尚非子虛。被告上開言語雖情緒稍為激烈,惟係針對事實所為之陳述兼意見表達,非屬誹謗原告之言論,客觀上難認此情已達騷擾之情,主觀上亦無從認有何以此騷擾原告之意思,自無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情。

㈢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既未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及第4條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⑶點及第4條之約定等情,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