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關 係 人 乙○○
丙○○
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準用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己○○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為美國籍,而己○○為中華民國籍之事實,有原告護照影本、己○○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母庚○○自己○○受胎所生,原告於美國出生時,登記父親姓名為「己○○」,己○○亦與庚○○於美國共同扶養照顧原告,自有撫育原告之事實,原告即應視為己○○之子女。嗣己○○於106年1月25日死亡,然庚○○及己○○在臺灣未為結婚登記,亦找不到在美國之結婚證明。以致依中華民國法律,原告無法被認為係婚生子女而自動推定父女關係,致有身分關係不明確之危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關係人乙○○、丙○○、丁○○、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己○○之除戶謄本及護照影本、臺北○○○○○○○○○106年6月21日函影本、經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原告出生證明、原告之美國護照影本及統一證號基資表影本、經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驗證之己○○死亡證明影本、原告與己○○之合照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關係人即己○○之兄弟乙○○、丙○○、丁○○、戊○○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為己○○之親生女,自小由己○○撫育長大,足認原告為其母庚○○自己○○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茲己○○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是原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其母庚○○自己○○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茲己○○有撫育之事實,視為認領,是原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