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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9號聲 請 人 魏李緣代 理 人(法扶律師) 郭佳瑋律師相 對 人 許振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對聲請人顯具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復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現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有扶養能力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參以依卷內事證,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合,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實對聲請人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聲請人均賴母親及其家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父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事由,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當應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