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高來春

高淑美高國芳高悅廸高悅欣高筠婷高婉純張瓊珠共 同送達代收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蔡王金全相 對 人即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檢察事務官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高帶妹即劉戴妹(女,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與高許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00年0月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高迎富之繼承登記一事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繼承登記之申請時,經地政事務所要求補正:「被繼承人有配偶高帶妹及劉戴妹,該二人是否存活不明,如已死亡,該二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請釐清」等語,然高帶妹及劉戴妹實為同一人,高迎富與高帶妹(即劉戴妹)結婚後共同收養高許秀,高帶妹(即劉戴妹)未為收養登記,將影響聲請人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高帶妹(即劉戴妹)與高許秀間收養關係存在(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高帶妹(即劉戴妹)與高許秀間收養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高帶妹(即劉戴妹)與高許秀間收養關係存在。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