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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閻冠志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鍾桂關 係 人 莊喬汝

鍾明桓范姜群麗李紹平黃榮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監護人閻冠志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4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監護人,負責護養療治及其他生活事項。聲請鈞院參酌聲請人於受裁定後至今所為之日常生活照護、醫療診治之陪同、與前監護人之交接及協調、處理相關涉訟等事宜,酌定監護人酬金,爰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二、關係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6條第

1、2項、第35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裁定、監護人會議紀錄、李鍾桂監護人群組LINE訊息截圖、李鍾桂博士照護支出管理辦法等件在卷可稽,且為關係人所不爭執。考量監護人執行監護人職務所付出之勞力,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之資力程度,認本件監護人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擔任李鍾桂監護人之報酬,以每月新臺幣40,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