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甲○○之生父為不詳之第三人,兩造間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4條定有明文。而本條規定,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
四、經查,原告甲○○之母丙○○與被告於民國85年3月31日結婚,於86年7月31日離婚,甲○○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不受婚生推定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不具血統上之父女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21日親子鑑定報告為憑,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為:
根據以上之結果分析,可以排除乙○○與甲○○之親子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足徵兩造間確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無血統上之父女關係。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