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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聲 請 人 乙○○送達代收人 陳明宗律師相 對 人 戊○○關 係 人 丁○○

己○○庚○○辛○○壬○○癸○○

子○○丑○○寅○○卯○○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之父母辰○○、巳○○育有子女甲○○、戊○○,兩人於民國103年7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林文德行使負擔甲○○、戊○○之權利義務,嗣王姵文於105年間死亡,林文德於114年3月25日死亡,無法行使親權。而未成年人戊○○並未與祖母丙○○同住,祖父亦已死亡多年,雖有同住之姐姐甲○○,惟其甫成年,並無能力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叔叔,並於年幼時即由聲請人協助照料,考量未成年人戊○○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戊○○之姑姑即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及關係人則以: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為憑,且為關係人所不爭執。而未成年人自幼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在未成年人之父生病後為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並基於未成年人之意願,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114年7月30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及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等情,有114年6月10日合意聲請書、114年6月25日家事陳報狀在卷,是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之監護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末按民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