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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己○○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73年9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111年4月2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於民國55年7月30日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73年9月20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於民國64年9月11日之收養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無收養關係,致兩造私法上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聲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聲請人為其生母即寅○○與不詳之人於民國49年9月28日所生,因彼時寅○○未成年又未婚產子,寅○○之養父卯○○為避免聲請人遭同儕嘲笑,遂於未徵得寅○○之同意下,於55年7月29日將尚未年滿6歲之聲請人出養與子○○、丑○○(原名:丑○○)夫妻二人(下稱第一次收養),然聲請人自始未曾與子○○、丑○○二人共同生活過或作為收養關係而有所聯繫。又子○○於55年至64年間與丑○○離婚後,又與乙○○結婚,是卯○○又再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再次以聲請人及寅○○之名義與子○○、乙○○夫妻成立收養書約,將聲請人予以出養(下稱第二次收養),然聲請人仍係與卯○○、寅○○同住,而未與子○○、乙○○共居,更遑論以養父母、養子女相稱。俟子○○於73年9月20日過世,乙○○乃覓得聲請人,並曾請聲請人簽署拋棄繼承相關文件,聲請人始知悉其乃子○○、乙○○之養女一事。而因子○○業已亡故,聲請人乃於82年4月8日與乙○○終止收養關係,並與寅○○繼續共同生活。又寅○○於112年5月16日過世,聲請人為辦理寅○○遺產繼承登記事,然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聲請人與子○○之收養關係為存續中,故不得繼承寅○○之遺產而否准聲請人之請求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聲請人即原告與子○○、丑○○間於民國55年7月30日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二)確認聲請人即原告與子○○、乙○○間於民國64年9月11日收養關係不存在。(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又74年6月3日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收養為發生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必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始能成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收養登記申請書為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於第一次收養時,並無其生母寅○○為聲請人代為或代受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子○○、丑○○亦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故聲請人與子○○、丑○○間之第一次收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於第二次收養時,收養書約並非由寅○○親自簽名,聲請人與子○○、乙○○無收養之合意,亦從未未共同生活。則聲請人與子○○、丑○○、乙○○間縱於形式上已為收養,並辦理收養登記,惟其等原無收養之合意,聲請人亦不曾自幼受其等撫育,聲請人與子○○、丑○○、乙○○間確無收養真意,是聲請人與子○○、丑○○、乙○○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子○○、丑○○、乙○○間確無收養真意。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