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2號原 告 呂宥芯被 告 呂莊玉英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義上雖登記為原告之生母,然兩造無親子關係。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臺北○○○○○○○○○114年6月30日函暨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在卷。再者,兩造無血緣關係等情,有柯滄銘婦產科114年7月21日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有114年7月14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觀諸上開鑑定報告以兩造30個短重複區之相似性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可以排除兩造之親子關係,是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