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劉璟鴻關 係 人 戊○○
己○○庚○○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確認丁○○對原告之收養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母乙○○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直至95年11月13日始與丙○○離婚,原告受法律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生父實為丁○○,卻由丁○○為收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及關係人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第1款、第1079條之4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6月20日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為憑、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認為,確認甲○○和庚○○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確認辛○○與壬○○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血緣關係,確認甲○○和庚○○分別與辛○○和壬○○是再從手足的血緣關係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又庚○○為甲○○之胞弟、辛○○及壬○○為丁○○堂兄弟癸○○所生之子女,故原告與丁○○間應為直系血親,無成立收養關係之可能,亦可證原告與丙○○間非直系血親,且為被告、關係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非其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秦禎毓為原告之生父,其所為之收養無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之訴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