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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1號原 告 癸○○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田家樂關 係 人 乙○○

甲○○壬○○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己○○為原告之生父,然原告之父親卻登記為庚○○,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庚○○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經原告與庚○○之子即丁○○及戊○○進行親緣鑑定,結論為實務上證明,得知原告與丁○○、戊○○間具有堂兄弟之血緣關係,再參諸證人即原告生母乙○○及庚○○之前妻辛○○之證詞,可知原告之生父應為己○○,惟原告戶籍資料並未如實記載,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9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手足關係鑑定報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親字第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丁○○、戊○○依據43組體染色體以及16個Y染色體STR位點之分析結果,實務上證明丁○○與戊○○具有同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分別與丙○○具有堂兄弟之血緣關係等情,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3日手足關係鑑定報告書為憑,復參諸關係人乙○○於前案證稱:伊當時未婚生子,孩子的爹己○○在孩子出生前即去世,伊不懂法律,在家族長輩主導下遂由庚○○認領原告等語;核與訴外人辛○○陳稱:伊與庚○○結婚後約五年聽庚○○說他大哥的兒子登記在他名下等與大致相符,足認原告生父應為己○○無誤。參以本院於114年7月16日函關係人乙○○、甲○○、丁○○、戊○○於10日內表示意見,關係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是認原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己○○間親子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