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75年5月21日認領相對人,並辦理認領登記為聲請人之父,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親子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領係生父對於非婚生子女承認為其父而領為自己子女之行為,故認領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為前提,苟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並無真實血緣連繫者,縱認領行為完全無欠缺,其認領仍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查聲請人雖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有血緣鑑定報告在卷足佐,是聲請人所為之認領為反於真實之認領而無效,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係因聲請人於相對人年幼時,逕為反於真實之認領所致,且本件訴訟係為還原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依法應以相對人為對造,是必藉由裁判為之,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