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家調裁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1號原 告 甲○○(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丁○○(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卯○○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辛○○特別代理人 壬○○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子○○被 告 丑○○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辰○○(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100年9月9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被繼承人巳○○(0000000000,民國39年10月28日歿)之繼承權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卯○○於民國114年1月2日起訴,惟卯○○已於起訴後之114年5月4日死亡,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則為其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故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欲辦理被繼承人巳○○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然因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記載被告之被繼承人辰○○被午○○收養入戶,惟光復後戶籍資料漏載養父母姓名,致辰○○是否對被繼承人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不明。因辰○○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多寡,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巳○○於39年10月28日死亡,其遺產應由原告及其餘繼承人繼承。經查戶籍資料,被告之母辰○○於0年0月00日出生,為被繼承人巳○○之次女,然其7年10月26日被午○○收養入戶,惟於光復後戶籍資料漏載養父母姓名,迄至100年9月22日死亡止均無養父母之記載。是辰○○既已出養,而無終止收養之情形,則辰○○對於被繼承人巳○○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辰○○對被繼承人巳○○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資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觀諸辰○○之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資料,均再無其他出養或終止收養之記載,雖辰○○之除戶謄本上僅記載親生父母而未記載養父母,但於無其他終止收養之證據前,似不宜遽然推翻辰○○與午○○之收養關係;則辰○○於100年9月22日死亡時,仍應為午○○之養女;既辰○○業經出養,由卷附證據資料,未見與收養方終止收養關係,應認辰○○與午○○間之收養關係未經終止而仍存續,辰○○即非生父巳○○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辰○○對於被繼承人巳○○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