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認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認領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4年11月12日函知抗告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函文並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稽。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欣